(2015)吉民申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长海与孙增茂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长海,孙增茂,赵景禄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4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长海,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周兴梅,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增茂,男,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景禄,男,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再审申请人刘长海与被申请人孙增茂、赵景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长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长海提交的录音光碟能够证实孙增茂自认的五个事实:1.孙增茂称当时是赵景禄让其到车上平整玉米时摔伤,对此,我并不知情。2.当天下午,我妻张金珍已经明确告知孙增茂清理散落在地面的玉米,并无其他交代,即表见代理成立。3.孙增茂知道玉米脱粒的全部工作由赵景禄完成,上车平整玉米应由赵景禄完成。4.孙增���住院的4000元,是赵景禄让我转交给孙增茂的,称是孙增茂的卖粮款,但后来赵景禄在我的玉米款中扣除该4000元,这是赵景禄耍的小把戏,以此证明我有责任。5.我与孙增茂的玉米都卖给了赵景禄,玉米款都是赵景禄给付,由此证明赵景禄与我们是买卖关系,收购玉米也负责玉米脱粒工作,并非“拉脚”关系。原审对孙增茂受伤过程没有调查清楚。(二)孙增茂起诉中自认从收粮的大型汽车上掉下摔伤,该大型汽车系赵景禄所有,孙增茂到我家帮工,赵景禄承认车上的活属于负责脱粒人员的工作,因此,孙增茂受伤与我没有关系。(三)邻居相互帮工司空见惯,帮工是代理,代理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完成工作,我妻已明确告知孙增茂只捡散落地上的玉米粒,可是,孙增茂违背委托人的意思,擅自接受赵景禄的要求为其平整车上玉米,这就不是为我帮工受伤,而���为赵景禄工作受伤。我对孙增茂上车干活摔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我举证的录音证明我妻告知孙增茂干活范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刘长海与孙增茂为同村村民,刘长海自述在每年对外出售粮食的时候,村民之间互相帮工已形成习惯,本案是孙增茂为刘长海义务帮工,刘长海未明确拒绝帮工,据此,孙增茂与刘长海之间已经形成帮工法律关系,帮工人孙增茂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刘长海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审判决刘长海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刘长海所称收粮人赵景禄让孙增茂到车上平整玉米导致其摔伤,应当由赵景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为刘长海免责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刘长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长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