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诉被告陈良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负责人黄艳军,系该工务段段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男,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陈良璋,男。委托代理人陈良瑜,男,系被告陈良璋之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剑,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占高强,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诉被告陈良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水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陈良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占高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对本案诉请的受损铁路桥梁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理期限13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陈良璋驾驶鄂J81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麻城市顺河镇湾店开往麻城市顺河镇大田铺村,17时40分,行驶至京九铁路K1072+130处铁路天桥,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铁路天桥受损及京九铁路罗铺路段铁路承力索故障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良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铁路桥的管理维修机构对受损铁路桥进行了维修,维修花费176000元。另被告陈良璋驾驶的鄂J81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综上所述,被告陈良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铁路桥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故此,原告作为受损铁路桥的管理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令1、由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铁路天桥受损的经济损失17600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良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桥梁维修合同、施工单、施工单位资质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维修桥梁花费的费用;证据三、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桥梁维修费用;证据四、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委托湖北三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受损铁路桥梁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为5000元。被告陈良璋辩称:我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无争议,因我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陈良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证据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诉请的铁路桥梁损失由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74904元;证据三、鄂J815**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陈良璋驾驶的鄂J81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无争议,因被告陈良璋驾驶的鄂J815**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陈良璋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同意按照三德鉴定报告书的桥梁损失125893.18元的基础上进行赔偿,但应扣除折旧和残值利用,同时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出险通知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良璋向我们保险公司报险申请索赔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陈良璋驾驶的车辆超载导致铁路桥梁受损,应由陈良璋承担一定的损失,我保险公司按规定可以绝对免赔10%,这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中的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良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武汉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桥梁维修合同价款为25万元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因受损桥梁建设时间较长,要考虑折旧,但原告将桥梁进行翻新,我们认为按交警大队委托麻城市物价局的评估价格比较客观。原告对被告陈良璋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合法性方面,物价局对桥梁鉴定没有资质,同时铁路桥梁不是民用建筑,它不能作为受损桥梁的实际损失,应根据铁路施工的实际情况确定桥梁的损失,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良璋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被告陈良璋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委托湖北三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受损铁路桥梁进行鉴定,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对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依据的是湖北省市政工程定额鉴定标准,但原告申请鉴定的主体是铁路桥,所以鉴定标准适用错误,导致鉴定结果数额偏低。被告陈良瑜对该鉴定报告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陈良璋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提供的证据二是原告与武汉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梁维修合同,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诉请的京九铁路K1072+130处受损铁路桥梁曾承包给武汉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维修施工及该维修工程的预算,不能证明受损铁路桥梁的实际损失,具体桥梁损失应以鉴定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协商委托湖北三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桥梁损失鉴定结果,参照原告在维修桥梁后电汇给武汉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费用凭证,本院认为该份报告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和鉴定结果,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对湖北三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的真实性和拟证目的均予以采信。被告陈良璋提供的证据二是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这份鉴定结论只是一个理论计算,没有参考铁路桥梁维修施工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陈良璋驾驶鄂J81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麻城市顺河镇湾店开往麻城市顺河镇大田铺村,17时40分,当车行驶至京九铁路K1072+130处铁路天桥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铁路天桥受损及京九铁路罗铺路段铁路承力索故障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良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陈良璋驾驶的鄂J815**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3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作为铁路桥的管理维修机构对受损铁路桥进行了维修,事发后原告因就受损铁路桥梁的赔偿与二被告协商无果,遂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良璋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铁路天桥受损的经济损失1760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湖北三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桥梁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其报告书认定京九线K1072+130上垮桥栏杆抢修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25893.18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陈良璋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铁路桥梁受损,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作为受损铁路桥梁的管理者对该受损桥梁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原告诉请被告陈良璋赔偿相应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陈良璋驾驶的鄂J81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进行赔偿。湖北三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诉请的受损桥梁损失的评估值为125893.18元,该鉴定结果符合受损铁路桥梁维修的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确认。保险公司认为湖北三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桥梁损失为125893.18元应扣除折旧和残值利用,因其不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案被告陈良璋即被保险人超载而保险公司可以绝对免赔10%,但被告陈良璋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我国保险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要求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受损桥梁损失2000元和123893.18元,共计125893.18元。二、由被告陈良璋支付原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先行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其余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上述应给付款项的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陈良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水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邱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