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赣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赣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谢名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道明,男,汉族,成年,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梁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赣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雇请的司机张春红驾驶赣B170**中型普通客车由赣县梅林镇往赣县江口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323线123KM+700M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对路面动态判断不清,采取紧急刹车时,造成车上乘客尹石风摔倒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交管大队认定,原告雇请的司机张春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尹石风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赔偿了22053.75元给尹石风。2014年8月1日,原告为赣B170**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始终未予理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205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对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雇请的司机张春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向被告公司退保,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如不能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及被告提供的批单(抄件)证实原告因赣B170**客车报废注销于2014年11月14日在被告公司办理退保,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被告公司退保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尹石风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6265.75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等因素认定尹石风的合理赔偿款为:医疗费62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820元、营养费41天×20元/天=820元、误工费28569元/年÷365×71天=5557.25元、护理费87.8元/天×41天=3599.8元、交通费10元×41天=410元,以上各项合计1747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B170**车辆理赔款17472.8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赣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赣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译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