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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91号原告蔡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务工。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岳阳市打工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某乙,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父母嫌弃原告挣钱能力差等原因看不起原告,特别是其父亲警告被告,如不与原告离婚就不准被告进其家门。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也是日趋淡薄。2013年春节后,被告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岳阳市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按原告地方风俗,在原告家设酒席请客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岳阳市君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一个,取名蔡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变化,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夫妻感情也是日趋淡薄,以致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且共同修建了楼房,虽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孩子的成长着想,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袁志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胥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