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叶建海诉被告何发祥、陈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海,何发祥,陈七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2号原告叶建海,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发祥,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陈七云,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叶建海诉被告何发祥、陈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发祥、陈七云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海诉称,其与被告何发祥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发祥与陈七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9日,何发祥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3年7月27日,何发祥再次向其借款81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何发祥、陈七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出借上述借款后,多次向何发祥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何发祥、陈七云共同向其还款121000元。被告何发祥、陈七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何发祥向原告叶建海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叶建海人民币计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何发祥2010.12.9”。2013年7月27日,何发祥再次向叶建海借款81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叶建海人民币计捌万壹仟元﹤81000﹥借人:���发祥2013.7.27”。被告何发祥与陈七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0日,何发祥、陈七云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因被告何发祥、陈七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何发祥、陈七云均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借条、本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叶建海提供的借条来看,可以证明叶建海出借121000元给被告何发祥的事实,该债务发生在何发祥、陈七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叶建海要求何发祥、陈七云归还其借款本金1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叶建海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何发祥、陈七云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何发祥、陈七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发祥、陈七云共同返还原告叶建海借款12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何发祥、陈七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