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汪学元与李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元,郭强,李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汪学元,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强,男,1982年2月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绿茵西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郭刚(郭强之兄),1979年8月6日出生。被告李练,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杰,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汪学元诉被告郭强、李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汪学元的委托代理人季振法,被告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李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学元诉称:2014年7月4日上午9时30分,王明来驾驶京NJ8J**小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阳村南口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原告汪学元乘坐该车,被告李练驾驶京P76B**小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其车速过快,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医院共计住院18天,诊断为双肺挫伤、右肱骨踝上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同时需要护理及营养各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金医疗费就支出75979.59元(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1000元,该费用已经在诉求中扣除),除少部分医疗费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练对这次事故负全责,王明来及原告无责任。京P76B**小车登记在被告郭强名下,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1、医疗费56032.7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19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7660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3元、交通费4491.7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郭强辩称:我方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200000元,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投保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没有异议。诉讼费我同意承担,此外的其他费用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下对原告的真实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我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明来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明来车辆维修费623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9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阳村南口,李练驾驶车牌号为京P76B**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汽车右侧与案外人王明来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J8J**的汽车(乘车人:汪学元)左前侧相撞,造成乘车人汪学元受伤。该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李练负全部责任,王明来无责任。事故当日,汪学元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入院救治,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汪学元伤情为右肱骨髁上骨折。2014年12月8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学元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P76B**)登记所有人是郭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庭审中,汪学元主张郭强与李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强与李练表示同意;郭强主张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汪学元主张其妻子毛秀荣(1956年7月4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3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主张20年,两个抚养义务人分担),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但主张应由三个抚养人分担,汪学元对此表示同意。经本院核算,汪学元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942.59元(含救护车费用,郭强垫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190元、误工费酌定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464.7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035.33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练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汪学元受伤,李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练应对汪学元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强自愿与李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汪学元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其中郭强垫付的2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不持异议,该2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郭强。关于汪学元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汪学元的住院时间、伤情和鉴定意见等予以确定;关于汪学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定;关于汪学元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汪学元主张以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学元医疗费六千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一万零一百九十元、误工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七角三分、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八万三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学元医疗费四万九千五百四十二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郭强为汪学元垫付的医疗费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汪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练、郭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汪学元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练、郭强共同负担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福华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