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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向红岩、冉世丽与邓德云、向启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红岩,冉世丽,邓德云,向启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红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世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启银。上诉人向红岩、冉世丽因与被上诉人邓德云、向启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红岩、冉世丽一审时诉称,向红岩、冉世丽与向启银是父女关系。1984年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全家四口人与村集体签订了70年的承包合同,鹤峰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给向红岩、冉世丽颁发编号为鹤林证字(2009)第003817号林权证。因家庭经济困难,向红岩、冉世丽多年在外打工,2014年从外地回家给母亲立碑时,才知向启银与邓德云签订《山林转让协议》,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2014年8月12日,向红岩、冉世丽在邓德云家中方才见到协议书。邓德云、向启银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侵犯了向红岩、冉世丽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邓德云与向启银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无效。邓德云一审时辩称,邓德云与向启银在鹤峰县林业局办理山林转让手续时,冉世丽就知晓此事,山林现已登记在邓德云名下。向启银作为户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转让山林。协议是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并经政府等部门审批,应属合法有效。向启银一审时辩称,在签订协议时,邓德云告知向启银两个女儿已经出嫁,山林是向启银的个人财产,可以处分,向启银因相信其说的话才签订协议。���审查明,向红岩、冉世丽系向启银之女。冉世丽结婚后户口迁移至其夫柳庆贵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红旗坪村二组,并承包有土地。向红岩结婚后户口一直在鹤峰县五里乡金沟村二组。2009年3月18日,鹤峰县林业局给向启银颁发林权证(鹤林证字(2009)第003817号),载明林地使用权人为向启银,林地位于鹤峰县容美镇五里乡三路口村,小地名“瓜儿堡”、“杨漆匠湾”。2012年4月9日,邓德云(甲方)与向启银(乙方)签订《山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所有的山林(四界以新林权证为准)长期转让给甲方;转让费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此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林改办、林站、村委会各存档一份。邓德云、向启银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三路口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德云按约给向启银支付转让费12000元。2014年7月2日邓德云取得了向启银转让的三路口村小地名为“杨漆匠湾”、“瓜儿堡”“老屋场”的林权证(鹤林证字(2012)第00153号),面积共计433亩。庭审中,向红岩、冉世丽,向启银、邓德云均认可该林权证上载明的小地名、面积等与约定转让的山林范围一致。2014年8月12日向红岩到邓德云家中见到签订的协议,认为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确认邓德云与向启银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无效。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启银与邓德云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是否需要经过冉世丽、向红岩的同意,未经同意的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冉世丽的户口迁出且在迁入地与其夫共同承包有土地,无权再享有原户籍所在地即五里乡金沟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启银转让山林的行为无需经过其同意,故冉世丽请求确认向启银与邓德云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向红岩与向启银虽同户,但向启银在与邓德云签订山林转让协议时向红岩已外嫁,且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使用权人为向启银,邓德云在签订协议时因信赖登记公示的内容无从知晓林权共有人的情况,邓德云由此认为协议只需经过向启银的同意属于善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即使向启银转让山林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此种无权处分影响的是能否实现该林权的物权变动,而不影响���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邓德云与向启银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在经过村委会同意且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应当有效。冉世丽在辩论中称邓德云采取欺诈的手段订立《山林转让协议》应当无效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冉世丽、向红岩请求确认向启银与邓德云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向红岩、冉世丽负担。向红岩、冉世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冉世丽于1996年2月��入红旗坪村后,该村并未为其增加承包地,1997年二轮延包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冉世丽仅是以家庭成员的身份继续承包其丈夫柳庆贵的土地,原审认定冉世丽嫁入后承包有责任田的事实错误。2、登记在向启银(2009)第003817号林权证上的只有“瓜儿堡”的林地,面积为450.6亩,“杨漆匠湾”、“老屋场”并未登记在该林权证上,面积达562.4亩,范围不一致。林地虽然登记在向启银个人名下,但林权登记是以户为单位,以户主为主体,家庭成员也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向红岩、冉世丽作为家庭成员,为该林地的共有权人。3、邓德云与向启银系同村邻组村民,且自2005年开始担任村干部,对向启银的家庭情况是知晓的。邓德云作为村干部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就知晓林地补偿政策,受让争议林地后每年领取该林地的公益补偿,并冒领了补发给向启银2011年的林地补偿款。邓德云利用其掌握的信息、职权强迫向启银转让林地,一审认定邓德云行为属于善意错误。4、向启银与邓德云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见证人处三路口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是邓德云欺骗村长谢圣龙加盖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林权属于用益物权,来源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错误;本案林权取得应受《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森林法》、《湖北省林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特别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错误。三、邓德云与向启银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邓德云作为村干部熟知公益林补偿等承包政策,也熟知向启银家庭承包共有人的情况,其以收回向启银的林权充公相要挟,并承诺给向启银办理低保,致使向启银作出了错误、违法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同时根据《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要确保出嫁妇女有一份承包土地的规定,邓德云与向启银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邓德云利用职务,谋取私利,损害了向红岩、冉世丽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邓德云与向启银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无效,并由邓德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邓德云答辩称,一、关于向红岩、冉世丽提出的林地地名及面积不符的理由,2003年林改图纸(2008年进行三榜公示)和2012年经村民上山指界勾图认定的��址可以说明。二、关于向红岩、冉世丽提出事先知晓公益林补偿的说法,鹤峰县关于公益林补偿启动文件及五里乡政府的文件可以证明。三、向红岩、冉世丽称邓德云以村收回向启银林权冲公相要挟及承诺给向启银办理低保的说法错误,即使承包户绝户后,其所承包的山林到现在都未收回。给向启银办理低保是村民代表提出,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办理的。向启银作为户主,有权处理山林转让事宜,《山林转让协议》是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并经过了主管部门的批准,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向红岩、冉世丽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冉世丽、向红岩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冉世丽、向红岩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冉世丽、向红岩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覃南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冉世丽、向红岩是第一轮承包、第二轮土地延包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第三组证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红旗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冉世丽、向红岩未在出嫁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组证据、《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登记申请审批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启银家庭承包的林地有“瓜儿堡”、面积为450.6亩,“杨漆匠湾”111.8亩,邓德云是村主任;第五组证据、鹤政办发(2012)5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益生态林按照政策自2011年开始有补偿。第六组证据、《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登记申请审批表》、《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邓德云承包的林地来源不合法,与受让的面积不一致,登记未经批准,程序违法,林权证无效;第七组证据、《五里乡重点生态公益林兑现名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邓德云受让并非善意。邓德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办发(2012)102号《乡党政综合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生态林补偿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下发文件时该林地不属于公益林补偿范围;2、《三路口村十组林权登记整改前后对照表》、《三路口村十组第三榜公示表(整改前)》、《五里乡三路口村十组2008年林改图》、《五里乡三路口村十组2012年林改图》复印件、五里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邓德云与向启银签订《山林转让协议》约定的地名、面积与登记的面积不一致的原因;向红岩提出邓德云事先知道公益林有补偿不是事实。邓德云对冉世丽、向红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六组证据是2003年登记错误导致,认为第七组证据是2012年10月给���里乡三路口村增加的公益林补偿面积。本院认为,邓德云对冉世丽、向红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冉世丽、向红岩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冉世丽、向红岩对邓德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包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由村委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发包给农户。在获得承包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农民依法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国家给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他人。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除需经流转双方当事人签字外,还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物权性质,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德云与向启银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载明,因向启银年岁已高,随子女迁居五峰县湾谭镇红旗坪村四组居住,山林无法管理,并注明四界以新林权证为准。签订《山林转让协议》后,邓德云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启银将协议约定的山林交邓德云管护,邓德云于2014年7月2日取得了向红岩转让的三路口村小地名为“杨漆匠湾”、“瓜儿堡”、“老屋场”的鹤林证字(2012)第00153号林权证,面积共计433亩。一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该林权证上载明的小地名、面积等与约定转让的山林范围相一致。邓德云已经依法取得该林地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邓德云与向启银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驳回冉世丽、向红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冉世丽、向红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崔 华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学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