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裴晓磊与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裴晓磊,男,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裴晓磊诉被告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晓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4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军偿还借款104000.00元,承担追索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前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裴晓磊出示的欠条一枚及当庭陈述在卷。被告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欠条经庭审核实,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裴晓磊与被告何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军应该按照借据内容履行偿还原告104000.00元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索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5000.00元,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偿还原告裴晓磊借款104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裴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被告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