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虞莉、贺天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虞莉,贺天平,余军强,虞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河路128号。代表人:俞红梅,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惠芬,该信用社员工。被告:虞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12153126)。被告:贺天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12013111)。被告:余军强(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212180998)。被告:虞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05023126)。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被告虞莉、贺天平、余军强、虞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虞莉、贺天平、余军强、虞君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撤回对被告虞莉、贺天平、余军强、虞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48元,合计873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