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陆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黄文历,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婚后不负责任、不顾家庭,常年混迹社会不回家,对家庭不闻不问,家人生病也不管不顾,常年有赌博恶习,并与多个女子关系暧昧,致使原告时不时接到有关被告赌债或陌生女子的电话而精神极度崩溃,且从2011年10月起原、被告已事实分居,原告曾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于2014年8月28日生效。之后被告照样我行我素,继续漠视和原告的感情,恶习不改。2014年8月起,原告独自搬到南宁市秀安路棕榈湾小区居住,同年8月24日原告骨折住院,原告得不到被告的照顾和只言片语的安慰,原、被告形同陌路,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结婚证、民事审判笔录、(2014)江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电脑截图、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被告梁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儿子已经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8月28日生效。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75元,被告梁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容何英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