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熊丽丽、王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丽丽。被告王旭明。委托代理人熊丽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友谊路5号。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弯塘路26号月亮湾酒店二楼。负责人杨小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华与被告熊丽丽、王旭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0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毕、被告熊丽丽、被告王旭明的委托代理人熊丽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2014年9月2日16时,熊丽丽驾驶王旭明所有的桂B×××××小型轿车由高田历村路口驶出往阳朔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右前保险杠部位与由阳朔往高田方向的原告驾驶的桂H×××××普通两轮摩托车右前挡板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丽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80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575.56元、误工费8375元、××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72621.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432.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75.56元,误工费8375元,××赔偿金135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二、判令被告熊丽丽、王旭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计人民币32189.20元;三、判令被告熊丽丽、王旭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张玉华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熊丽丽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桂B×××××所有人为被告王旭明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成因、责任。3-8、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发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9月28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为30165.0元。9-14、收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10月8日、11月11日、2015年1月13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费用计644.2元。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6000-7000元。6、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300元。7、车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用交通费200元。8、发票,证明车辆桂H×××××的修理费用700元。被告熊丽丽和王旭明辩称,按法律规定,该赔的都会赔,没有什么意见。被告熊丽丽和王旭明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发票。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2014.5.30-2015.5.29。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险发票。上述1、2、3项证实桂B×××××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收条两张,一张为张年凤出具金额为5500元,一张为张少祥出具金额为4000元,证实熊丽丽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合计9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23305元/年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116天,误工费为7406.52元;护理费按照2330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26天,1668.08元;交通费我司认为100元为宜;××赔偿金,我司对原告××鉴定结果有异议,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认定;精神抚慰金也应以重新鉴定结论认定;车辆修理费,原告如能提供修理费700元的发票,我司认可7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天安保险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数额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熊丽丽和王旭明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5500元及4000元的收条,是熊丽丽预交款,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交强险发票、天安财险的保单,我方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2、9-14、19无异议;对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医疗费发票时间和实际住院情况不符,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4-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定残等级与原告受伤情况不符;对证据17无异议,但这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交通费支出与原告治疗过程的关联,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2、医院病历、费用发票无异议;对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有异议,因为根据他提供的病例和疾病证明书是从9月2日住院到9月28日出院,收费收据是9月2日到10月18日,费用明细应该有每一天的用药清单,因此我们无法核实原告到9月28日出院时的费用是多少;证据9-10中282331192号发票、28373473号发票、28320424号发票、28384085号发票、36899127号发票都是在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但是没有相关病历来证明上述费用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以对这些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些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4-16,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从程序上说不合法,因为里面的钢板没有取出来,还需要二次手术取钢板,这是病情不稳定时做的鉴定,是不科学的,从医学角度说是要在病情稳定时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这是不确定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应是确定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7,因为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这份证据待第二次鉴定结果出来后才能认定,且鉴定费及诉讼费都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8、19,因为是交强险范围内,故不发表意见。被告熊丽丽和王旭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华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丽丽、王旭明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充分、鉴定意见准确。因此,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伤残鉴定均提出异议。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从新鉴定。依前所述,本院采信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结论。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双方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可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的结论。2、证据9-10中282331192号发票、28373473号发票、28320424号发票、28384085号发票、36899127号发票。上述发票系原告遵医嘱到该院检查及门诊治疗所支出费用之票据,是原告出院后所必须的费用,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故对上述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3、保险公司对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有异议,主要是收据载明的日期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8日,而票据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8日,即截止日期(10月18日)不同。本院认为,结合住院病历,原告住院的截止日期应为9月28日,票据日期应为笔误。此笔误不能否定该票据及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因此,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日16时,熊丽丽驾驶王旭明所有的桂B×××××小型轿车由高田历村路口驶出往阳朔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右前保险杠部位与由阳朔往高田方向的原告驾驶的桂H×××××普通两轮摩托车右前挡板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丽丽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张玉华无导致事故的过错。依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熊丽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全休叁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出院后(1、3、6)个月来我院复诊、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0327.7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分别在2014年10元8日、11月11日、2015年1月13日到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81.5元。被告张丽丽给付原告95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其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张玉华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核定为6000-7000元。原告为其桂H×××××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支付修理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旭明为桂B×××××号车(交强险登记车牌为桂B×××××车号)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00时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被告熊丽丽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全部过错,熊丽丽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重要的、直接的作用,依照民法过错责任原则,熊丽丽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实体上的处理顺序,即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属被告王旭明所有,王旭明为事故车辆桂B×××××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已尽车辆所有人应尽义务且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和理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30327.7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81.5元。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据鉴定结论本院取中间数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三项合计3730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26天,每天按100元计,26天×100元/天=260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按每天20元计,26天×20元/天=520元。原告要求赔偿780元,其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由其妻陪护,其妻在饭店打工,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26天×25709元/365天=1831.33元。五、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出院休息90天(三个月),合计116天,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16天×24432元/365天=7764.69元。六、鉴定费凭票计算13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七、××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赔偿××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虽然未造成原告身体伤残,但本案事故致原告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且原告需做二次手术,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赔偿2000元。九、交通费。原告受伤及陪人到医院、到桂林做鉴定,均需支付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十、摩托车修理费凭票为7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40429.2元,依据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30429.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四、五、六、八、九项合计13096.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上述第九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7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各项损失合计为23796.02元(10000元+13096.02元+700元=23796.0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损失为304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华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3796.02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华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0429.2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张丽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肖云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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