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化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入格牙与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化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韩入格牙,女,回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占仓,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入格牙诉被告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韩入格牙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入格牙的全权代理人马占仓、被告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入格牙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韩入格牙通过抵债资产竞拍程序与农业银行化隆县支行达成协议,取得青海省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4722㎡的土地及车间房屋等资产,并行使占有、管理、使用等权利。2011年5月16日,被告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顾原告合法占有、使用上述碳化硅厂的土地、资产的特定事实,非法强占原告合法使用的该碳化硅厂的土地,并拆除了房屋等附着物。侵权事实发生后,原告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被拆除房屋的原状,但被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为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被拆房屋原状。被告代理人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原告对其所述的争议地点并未登记,所以原告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启祥、原告韩入格牙(原确认方、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将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北京华益瀚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6月25日又经本院调解,达成化隆县法院(2008)化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即韩启祥、韩入格牙将其所持有的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北京华益瀚海投资有限公司,至此韩启祥、韩入格牙将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了北京华益瀚海投资有限公司;据化隆县国土局2001年颁发的国用(2001)字第0023172《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终止日期:二0五一年七月十七日,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103㎡,公司厂址四至为:东:土崖,西:昂思多河滩,南:河滩,北:沙吾昂碳化硅厂。2011年5月16日本案被告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自行将其公司以北的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的房屋拆除并占有该厂址,至本案起诉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审判人员去实地查看,被告已在所占的地界上已建有钢架。为此引起原告韩入格牙于2012年2月15日的上访,上访后由青海省信访局通知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查证,经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调查,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关于韩入格牙就化隆县昂思多碳化硅厂土地上访一案的调查汇报材料》,该汇报材料,最后处理意见是:因考虑案件特殊性和复杂性,尽快解决此案中涉及的其它民事纠纷,建议上级责成化隆县委、县政府,重新核实土地使用权的确权事宜,给当事人一个明确的答复,必要时督促双方协商解决遗留的问题。此后,海东地区联席会议办公室于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12)1号《海东地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化隆县昂思多镇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益瀚海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纠纷问题的协调会》,该纪要中记载:现将会议确定的主要事项纪要如下:一、韩入格牙(韩启祥妻子)反映近6亩土地误划给北京华益瀚海投资有限公司的问题,经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调查,此事确实存在。二、会议确定韩入格牙的土地权属问题,化隆县成立由国土、经商、发改等部门组成专门工作组召集韩入格牙与北京华益瀚海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协调处理。三、会议要求化隆县张发祥副县长负责做好督促工作,需要地区协调的工作,地区公安局将全力配合。四、会议要求由化隆县落实好对韩入格牙的稳控工作,绝不能出现进京上访现象的发生。五、会议要求化隆县政府尽快开展工作,于本月15日前将此事协调处理,并将情况上报地区信访局。另查明,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邻的沙吾昂碳化硅厂的情况:根据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于2012年2月29日《关于韩入格牙就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土地上访一案的调查汇报材料》中查明,1992年12月,韩启祥申办的化隆县建筑装潢钢化地板砖厂(简称钢化镁地板砖厂),1994年10月18日,经化隆县经计委批准改建化隆县穆斯林碳化硅厂,1996年1月19日企业更名为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法定代表人韩启祥,属私营独资企业,化隆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化土集用(2001)字第011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4722㎡,四至(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记载:东:白土崖、耕地,西:河滩,南: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昂思多矿泉水厂。1999年6月25日,韩启祥以14858148元将该厂转让给马如林(男,撒拉族,1964年8月2日生,系化隆县甘都镇列卜加村人),其中730万元为银行贷款。本院经向化隆县国土资源局查询,于2004年7月27日化隆县国土资源局将颁发的化土集用(2001)字第011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同时重新为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颁发了化国土集用(2004)字第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仍为4722㎡,四至仍为:东:白土崖、耕地,西:河滩,南: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昂思多矿泉水厂。2001年11月23日农行化隆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给付借款8820000元,本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化民督字第44号《支付令》并向被申请人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发出支付命令,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化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申请执行人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的全部资产议价34000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农行化隆县支行的贷款本息。2007年9月20日农行化隆支行将该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出售给本案原告韩入格牙,并将全部厂内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4722㎡)移交给韩入格牙。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韩入格牙提供的证据:1、韩启祥、原告韩入格牙与北京华益瀚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本院(2008)化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该证据证明,韩启祥、韩入格牙把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北京华益翰海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另一方面证明,在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中并未提及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宜。原、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化隆县国土局2001年7月13日批准颁发给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2001)字第0023172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终止日期为二0五一年七月十七日,使用权面积为6103㎡,宗地四至的该公司北为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对该份证据,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登记审批表》,符合实际,真实、合法、有效,且终止日期尚未届满,是有效证据;被告代理人称对该份证据并不了解,但认为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化土集用(2011)字第343号、3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效。本院审查认为,化隆县国土局2001年7月13日批准颁发的(2001)字第0023172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登记审批表》虽是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但本院经向化隆县国土资源局核实,其内容完全一致,且该《土地使用权证》的终止日期为二○五一年七月十七日,有效时限尚未届满,因此该证据合法有效。3、因原告申请由本院从化隆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化隆县国土资源局2001年12月13日颁发的化土集用(2001)字第01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4722㎡,无宗地图,化隆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8月2日批准注销该(2001)字第01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同时给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颁发的化国土集用(2004)字第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附有《土地登记审批表》。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标注的使用面积为4722㎡,四至:东土崖耕地,西河滩,北昂思多矿泉水厂,南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认为(2004)字第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标注的东、西、南,三至正确,北面昂思多矿泉水厂是错误的,作过改动,实际上是我的家,北邻的是韩国福的家;被告代理人认为,我们现在办理的化土集用(2011)字第343号、3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效。本院认为,化隆县国土资源局给沙吾昂碳化硅厂颁发的化国土集用(2004)字第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标注的东、西、南,三至原告认可,尤其南为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认可,并与被告所持的化土集用(2011)字第3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南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北是否是昂思多矿泉水厂的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的地点,本案中不作判断。4、化隆县土管局化土法(1994)13号《关于化隆县钢化镁地板砖厂的批复》、化隆县经计委化经计字(1994)第185号《化隆县经济计划委员会关于钢化镁地板砖厂改建化隆县穆斯林碳化硅厂的批复》、化隆县计划委员会化计字(1995)第287号《关于化隆县穆斯林碳化硅厂更名的通知》、化隆县土管局化土发(1997)65号《关于沙吾昂碳化硅厂征用料场的批复》等文件,证明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的真实存在。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均能证明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的真实存在;被告代理人称,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文件的证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已由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于2012年2月29日《关于韩入格牙就化隆县昂思多沙吾昂碳化硅厂土地上访一案的调查汇报材料》中已查明,本院予以认定。5、化隆县法院(2001)化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2001)化民督字第44号《支付令》、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文件青农银复(2007)340号《关于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抵债资产的批复》、农行化隆县支行《竞卖公告》、农行化隆县支行《抵债资产处置(意向性)协议》、化隆县公证处(2007)青化证经字第393号《公证书》、农行化隆县支行《抵债资产移交清单》、农行化隆县支行出具的韩入格牙竞卖化隆县碳化硅厂资产交款《收据》。证明农行化隆县支行向化隆县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化隆县碳化硅厂给付贷款8820000元,化隆县法院裁定被申请执行人化隆县碳化硅厂的全部资产以价3400000元抵偿申请人农行化隆县支行的贷款本息3400000元,后农行化隆县支行按有关程序竞卖化隆县碳化硅厂的全部资产,韩入格牙通过竞买取得了化隆县碳化硅厂的全部资产。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该土地的交易过程,并没有登记,我们不认为她合法拥有。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地籍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6、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关于韩入格牙就化隆县昂思多碳化硅厂土地上访一案的调查汇报材料》和海东地区联席会议办公室于二○一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12)1号《海东地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化隆县昂思多镇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益瀚海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纠纷问题的协调会》。原告认为该二份证据真实有效,被告认为该二份证据是复印件,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所述的内容与化隆县国土局2001年7月13日批准颁发的(2001)字第0023172号《土地使用权证》、化国土集用(2004)字第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2011年5月16日本案被告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自行将其公司以北的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的房屋拆除并占有的事实相吻合,因此本院予以认定。7、青海省循化县法院作出的(2011)循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和化隆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青化证民字第20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循化县法院审理北京华益瀚海投资有限公司与韩启祥、韩玉芳(韩入格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期间,即于2011年5月16日,执行其董事会的决定,由公司员工拆除本案诉讼争议地点上的房屋,妨碍了民事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该院予以对北京华益瀚海投资有限公司罚款三万元的民事制裁;《公证书》公证的马长伟关于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5月16日,执行其董事会的决定,由公司员工拆除本案诉讼争议地点上的房屋过程的证言《笔录》。原告认为该二份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代理人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马长伟原系原告方的公司员工,《笔录》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8、证人:马占锦、冶成林证言及现场指认的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碳化硅厂的厂址,证明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界处有一栋二层楼房,此楼房为界,以北为碳化硅厂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二证人所述事实属实,被告代理人认为2003年以后的事,他没有能力指认。本院审查认为,二证人所述证言与化隆县国土局2001年7月13日批准颁发的(2001)字第0023172号《土地使用权证》、化国土集用(2004)字第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界址一致,本院予以认定。9、证人马黑买的《笔录》,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提交的《报案材料》,仅是原告单方面的述辞,不能作为证据。11、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作出的东检民行建字(2011)第02号《检察建议书》,证明该院对化隆县国土局就其于2011年3月31日给被告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化土集用(2011)字第343号和化土集用(2011)字第344号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发出《检察建议书》,认定:被告持有的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化土集用(2011)字第343号、化土集用(2011)字第344号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1、缺少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土地登记所必需的材料。2、《土地登记审批表》多数栏目为空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栏内没有审查人签名,更没有审查人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3、《土地登记审批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栏内用“根据2011、3、21日会议精神,同意变更登记”的做法极不严肃。4、该两宗土地在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韩启祥)与北京华益瀚海投资有限公司(吴文莉)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根本没有反映,且由于该两宗土地的权属纠纷已诉至法院,2010年12月28日,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发回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现诉讼尚在进行中。鉴于上述事实,你局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土地登记办》(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四条,第九条(二)、(三)(四)、(五)项,第十四条(三)项,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五条(二)项之规定现建议你局对化土集用(2011)字第343号、第344号两宗土地的权属重新审查登记,并将结果函告我院。对该《检察建议书》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本院经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二、被告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化隆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3月颁发的化土集用(2011)字第3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证明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厂址使用面积为4722㎡,四至:东为土崖耕地,西为河滩,北为昂思多矿泉水厂,南为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厂。2、化隆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3月31日颁发的化土集用(2011)字第3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证明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厂址使用面积为3685㎡,四至:东为阴坡村耕地,西为河滩,北为韩国福住宅,南为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这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附的宗地图原来没有,曾在循化法院诉讼时也没有,且该宗地图上标注的四至与实际严重不附。被告代理人认为,我方是合法取得的,应该是有效的,具体如何办理的,我不是经办人,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1、对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厂址上由化隆县国土局已于2001年7月13日批准颁发了(2001)字第0023172号《土地使用权证》,其使用面积6103㎡,四至:北为昂思多沙吾昂碳化硅厂,终止日期为二○五一年七月十七日,有效时限尚未届满,至今仍然有效。2、《股权转让协议》和化隆县法院(2008)化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无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的记载、化隆县国土局于2001年12月13日给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的化土集用(2001)字第01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后重新于2004年8月2日为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颁发了化国土集用(2004)字第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仍为4722㎡,南为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此证至今仍然有效。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化集用(2011)第343号、344号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一,与化隆县国土局2001年7月13日批准颁发的(2001)字第0023172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化国土集用(2004)字第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标注的使用面积、四至不相符合;其二化土集用(2011)字第343号、344号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都是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厂址,但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本院(2008)化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说明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厂址有两处;其三,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作出的东检民行建字(2011)第02号《检察建议书》中查明,化土集用(2011)字第343号、344号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1、缺少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土地登记所必需的材料。2、《土地登记审批表》多数栏目为空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栏内没有审查人签名,更没有审查人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3、《土地登记审批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栏内用“根据2011、3、21日会议精神,同意变更登记”的做法极不严肃。其四,化隆县国土局2001年7月13日批准颁发的(2001)字第0023172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化国土集用(2004)字第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至今仍然有效,化隆县国土局又在该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没有合法转移的情况下变更土地使用权人,颁发化土集用(2011)字第343号、344号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化土集用(2011)字第343号、344号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过程中有瑕疵,但其行政效力仍然存在。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并非是土地权属的证据,本院不以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确实存在,化隆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厂宗地上颁发了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即化国土集用(2004)字第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化土集用(2011)字第3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化国土集用(2004)字第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至今有效,化土集用(2011)字第3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在土地使用人、土地面积、办理程序、宗地四至等方面存在瑕疵,但仍具行政效力,总之,该宗土地上存在具有行政效力的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韩入格牙认为被告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对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入格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虎 育 生审判员 尕藏诺吾审判员 冶 青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冶 宏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