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被2014年9月16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柯漫,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开始,同案人“老鲁”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大布村12队一无牌食品加工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腊肉。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洋开始驾车帮助“老鲁”等人销售上述腊肉,并获取报酬。2014年9月16日,公安人员捣毁该加工场、抓获李洋、并在现场起获并扣押货车一辆、车内的销售单据一批,苹果酸钠12.5千克(已使用过)、味精12.5千克(已使用过)、保益磷9包共计9千克、柠檬黄300克、日落红300克、亚硝酸钠20千克、洗衣粉10千克(已使用过)、高级精制盐84袋共计4200千克(经鉴定,碘含量未达标)、日落黄10克,腌腊猪排骨成品420公斤、腌腊肉成品1920公斤、腌腊猪排骨半成品300公斤、腌腊猪肉半成品4400公斤(经鉴定,腊肉中两份样本检出亚硝酸盐残留超标,已销毁)。公诉机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洋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李洋的悔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洋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洋提出涉案的加工厂是其父亲与“老鲁”一起租的,平时是老鲁在经营,其有帮忙交房租,其是7月份去加工厂帮“老鲁”销售病死猪肉,其不知道“老鲁”的真实姓名及情况,其只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只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1.被告人李洋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只是根据老板老鲁的指挥进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腊肉,只起次要作用;2.起获的成品应该以既遂的量刑,半成品应该以未遂的量刑;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起获的成品以及半成品均没有流入社会,对公民和社会没有造成危害;5.被告人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才误入歧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洋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大布村12队一无牌食品加工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腊肉。2014年9月16日,公安人员捣毁该加工场,抓获李洋,在现场起获并扣押货车一辆、车内的销售单据一批,苹果酸钠12.5千克(已使用过)、味精12.5千克(已使用过)、保益磷9包共计9千克、柠檬黄300克、日落红300克、亚硝酸钠20千克、洗衣粉10千克(已使用过)、高级精制盐84袋共计4200千克(经鉴定,碘含量未达标)、日落黄10克,腌腊猪排骨成品420公斤、腌腊肉成品1920公斤、腌腊猪排骨半成品300公斤、腌腊猪肉半成品4400公斤(经鉴定,腊肉中两份样本检出亚硝酸盐残留超标,已销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洋的归案情况。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货车一辆、车内的销售单据一批;在加工厂扣押销售单据一批、苹果酸钠12.5千克(已使用)、味精12.5千克(已使用)、保益磷9包共计9千克、柠檬黄300克、日落红300克、亚硝酸钠20千克、洗衣粉10千克(已使用过)、高级精制盐84袋共计4200千克、日落黄10克、腌腊猪排骨成品420千克、腌腊肉成品1920千克、腌腊猪排骨半成品300千克、腌腊猪肉半成品4400千克。3.大布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地点房屋属张某1带所有。4.广州市卫生处理中心死禽畜无害化处理证明书,证实腌腊猪排骨制品420千克、腌腊肉成品1920千克、腌腊猪排骨半成品300千克、腌腊猪肉半成品4400千克已销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有很多食品加工原料、工具和台秤,其中有多个装亚硝酸钠的绿色塑料袋,还有很多纸箱,里面装着腌腊猪肉、腌腊猪排骨成品,木架上挂有腌腊猪肉成品。加工场内还有烘烤房,房内可见烟熏痕迹。6.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八份,证实两份样本检出亚硝酸盐残留超标,不符合GB2726-2005标准要求(熟肉制品卫生要求)。7.广东省质量监督盐业产品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在涉案加工厂起获的精制盐,经检测碘含量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要求。8.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6日9时许,我和花都区秀全街道办环境办的同事到花都区秀全街大布村官禄社进行检查,当我们来到官禄社一个养殖场检查时,听到不远处的一间瓦房里传来很大声音。我们就走到该房子前,发现该房子的门口没有上锁,我把门推开,就看见房子里约有三四个人,他们正在把一块块的排骨和一块块的腊肉等放到纸箱里,后就用封箱胶将箱子封好。不久我们就离开了。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及被告人李洋就是加工厂内的工作人员。9.证人龚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6日9时许,我单位接到一个坦克旅的投诉,说隔壁一个养猪场的臭味影响到他们,与是我和同事黄某一起到那里了解情况。到那里后我们听到里面有响声就推门进去,看到里面有打好包装的烧排骨、腊肉,于是我们就退了出去,打电话给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等到这些部门有人过来了,我们再一起进去查看。再进去的时侯,我们看到有两男一女在里面,其中一男一女在派出所来之前跑掉了,被告人李洋坐在加工厂里面,看见我们进去后想跑,但被我拉下了。证人龚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和被告人李洋就是加工厂内的工作人员。10.证人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6日9时许,我接到街道环境办电话让我们到花都区秀全街大布村12队查一无牌食品加工厂,我和同事一起去到现场。到现场后看见工厂里很多腊肉、工业盐、色素等,很脏乱,有很多苍蝇在肉上,味道也很臭,我还在现场看见了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有人看管着他们,但后来那名女子逃跑了,当时那名男子说是司机,来送钢材,但我认为是借口,因为当时我还看见他很熟悉地从房间一个角落的柜子里面拿出来烟。证人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及被告人李洋就是在加工厂内的人。11.证人张某1带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我在大布自己的老房子旁边搭棚养鸡,有一男一女(李某和妻子)找上门问我想租房子,经过商谈最后我以1500元每月的价格出租了四间房子给这两人,没有合同,每三个月交一次租金。平时都是李迁华的妻子交租金给我,今年7月初,是李某的儿子李洋交租金给我的。我平时每天去棚里喂鸡两次,早晚一次,喂完就离开回家。租我老房子的人老是关着门,不知道他们在里面干什么。今年九月份的一天,我发现李某的儿子开一辆货车过来,和几个人从房子里面搬一箱箱的东西上车,我好奇看看,发现是腊肉和排骨,我才知道他们在里面做肉的,我就对李某的儿子说不租了,叫他们快搬走。对方说租到2014年12月底。我平时看到李某的老婆和儿子在现场比较多,其他人不清楚。出货时2人搬货到一个白色厢式货车,除了李洋外还有一名男子,讲普通话。证人张某1带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洋就是今年9月在其老房子内搬腊肉和排骨上车的男子;李某、刘某就是租其房子的夫妻。12.证人张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大布村十二队靠近山边的加工厂是属于我父亲的,现在正出租给一个外地人做加工,具体做什么加工我不是很清楚。我平时经过那里的时候,时常见到有一男一女坐在那个加工场的门口,那名坐在门口的男子是向我父亲租这个地方的租户的儿子,平时那个男子就在那个加工场工作,自从我父亲张某1带租给别人做加工后我就没有进里面看过,所以也没有注意他们在哪里生产什么产品了。我父亲出租房子没签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平时都是一个女子交租的。证人张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洋就是在工厂内工作的男子,刘某就是在加工厂内工作的女子。13.证人梁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份左右,我经营的地磅经常有一辆白色箱式货车(车牌我不知道,后经派出所民警看照片后我才知道车牌为粤A×××××)来称重。大约一个星期来一次。每次称重后就走了。不知道车内是什么东西。车是密封的。其中一名男子我有印象,他付过好几次称重费。证人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是经常过磅称重并付费的男子。证人梁某指认涉案的粤A×××××货车就是在其地磅称重的车辆。14.被告人李洋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驾驶的货车是白色的五十铃小货车,车牌是粤A×××××。2014年约7月份,我在花都区大布村一个腌肉加工厂向一个叫老鲁的老板拿了一些腌肉到外面销售,2014年9月15日上午再去拿货的时候被民警抓获。我销售的地方是增城市新塘大道,卖到一个叫老余的人的车上。病死猪肉是从肇庆拉过来的,这些肉都是有问题的,是已经屠宰好了的。加工厂是去年3月份左右我爸爸李某带老鲁一起租的,但是由于经济纠纷我爸爸就退出没有生产了。今年7月份开始我帮他卖猪肉,这时我妈刘某也来厂里帮忙生产。我看见老鲁以2.5元左右的价格收购病死猪肉,在生产过程中加色素,亚硝酸钠等。我妈在里面负责做饭洗衣服,老鲁请了几个工人,都是湖南人,我不认识。在车上起获的单据,我签名的部分是我的。被告人李洋对自己驾驶的货车、及在货车内起获的销售单据进行了照片签认。15.被告人李洋的户籍资料,证实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且互相印证、吻合,足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洋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查,证人张某1带、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洋的供述证实涉案加工厂为被告人李洋父亲李某所租,房租由李洋及其母亲刘某缴纳,李洋及刘某经常在涉案工厂出入,且李洋驾车运输销售腊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洋,并现场起获涉案物品一批;检验报告与检测报告证实起获的涉案物品中有两份样本检出亚硝酸盐残留超标,不符合GB2726-2005标准要求,起获的精制盐经检测碘含量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要求。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洋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洋只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属于死因不明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肉类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洋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洋是从犯、起获的半成品应以未遂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洋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起获的销售单据一批予以没收;苹果酸钠12.5千克、味精12.5千克、保益磷9包、柠檬黄300克、日落红300克、亚硝酸钠20千克、洗衣粉10千克、高级精制盐84袋、日落黄10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人民陪审员 汤雪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江静敏洪秀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