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安强、张子龙与黄汉同、廖永福、傅仁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安强,张子龙,黄汉同,廖永福,傅仁招,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强,男,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大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龙,男,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凤昌,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仁彩,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同,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福,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仁招,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审被告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古田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鹏,董事长。上诉人陈安强、张子龙与被上诉人黄汉同、廖永福、傅仁招、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永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安强、张子龙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仁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汉同、廖永福、傅仁招、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廖永福、黄汉同系被告上杭永福公司的股东。2012年5月18日,被告廖永福、黄汉同以被告上杭永福公司的上杭县白沙镇(大田)安置房项目办证需要资金为由,作为经借人向原告张子龙、陈安强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兹借到张子龙、陈安强2人办前期白沙办证费用55000元。注:公司费用”。被告廖永福、黄汉同作为经借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上杭永福公司的公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廖永福、黄汉同、上杭永福公司均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的确定。被告廖永福、黄汉同作为被告上杭永福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张子龙、陈安强借款,在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即“前期白沙办证费用”,特别注明系公司费用,且被告廖永福、黄汉同作为经借人签字,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上杭永福公司的公章,足以令两原告相信被告廖永福、黄汉同是代表被告上杭永福公司借款用于公司项目建设。而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曾考虑承包被告上杭永福公司的上述项目,表明在被告廖永福、黄汉同向两原告借款时,已明确知晓借款用途,故被告廖永福、黄汉同向两原告借款应视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上杭永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对于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黄汉同、廖永福、傅仁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结合被告廖永福、黄汉同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双方系不定期无息借贷,故两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上杭永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安强、张子龙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安强、张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陈安强、张子龙负担240元,由被告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安强、张子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安强、张子龙上诉称:一、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廖永福、黄汉同、上杭永福公司三个主体。1、廖永福、黄汉同作为公司股东,其以个人名义与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公司费用开支,是完全可以的。2、借条经借人指的就是借款人,本案中上杭永福公司盖章处没有注明是借款人,而是与廖永福、黄汉同一样注明经借人,因此经借人只有一种解释,就是借款人的意思,即廖永福、黄汉同、上杭永福公司都是借款人。3、廖永福、黄汉同在借条上的签字代表的是其个人,不是职务行为,若是职务行为,应注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并由廖永福和黄汉同在该位置签名。另外,廖永福、黄汉同在其本人签名上加按手印,该行为也表明其是个人行为。4、从廖永福、黄汉同当时在公司的职务来看,他们都不是法定代表人。如果是公司借款的话,只需加盖公章即可,不用个人签字。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借款人是上杭永福公司,被上诉人廖永福、黄汉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廖永福、黄汉同也要共同承担责任。1、原审被告上杭永福公司名存实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关本笔借款列入公司债务的会计账本等证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廖永福、黄汉同应当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讼争借款实际由廖永福、黄汉同等股东个人使用,借款时所称的“上杭县白沙镇(大田)安置房工程”项目是被上诉人虚构的。综上,请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汉同、廖永福、傅仁招、原审被告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安强、张子龙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陈安强、张子龙、被上诉人廖永福、黄汉同、傅仁招、原审被告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款项的借款人。从讼争款项的性质来看,借条载明讼争款项为“前期白沙办证费用”,并标注为“公司费用”。上诉人陈安强、张子龙在一审中陈述所谓办证费用是办上杭县白沙镇(大田)安置房项目的相关费用,并阐明其当时欲承包该项目。鉴于上诉人陈安强、张子龙对被上诉人廖永福、黄汉同系原审被告上杭永福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以及讼争款项的用途明知的情况,原审被告上杭永福公司向上诉人陈安强、张子龙借款,由其股东廖永福、黄汉同作为经借人符合通常理解,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廖永福、黄汉同签字借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廖永福、黄汉同是否是法定代表人、是否在借条上按捺手印及是否标注其为代理人并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认定。本院对上诉人陈安强、张子龙认为被上诉人廖永福、黄汉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陈安强、张子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汉同、廖永福、傅仁招、原审被告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陈安强、张子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代理审判员 陈 聪 聪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敏(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