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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与枣阳市天飞管业有限公司、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枣阳市天飞管业有限公司,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阮世义,张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36号原告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学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玉林,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枣阳市天飞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世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世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阮世义。被告张珍。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毅,湖北胜和律师事务站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以上简金盆公司)与被告枣阳市飞天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业公司),阮世义、张珍追偿权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玉林,被告天飞公司、亿润公司、阮世义、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了拆讼,本案现已审经终结。原告金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由其公司担保被告天飞公司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贷款400万元,并由亿润业公司、阮世义、张珍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天飞公司未予偿还,造成其公司代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于2015年3月13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扣划了本金400万元,利息109502.4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代偿款4109502.48元,赔偿违约金40万元及从代偿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息)。被告天飞公司、亿润业公司、阮世义、张珍共同辩称:1原告替被告天飞公司代偿本息4109502.48元属实,由于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宽限偿还期限;2、违约金40万元过高,请求予以酌减;3、双方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利息,对被告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金盆公司(甲方)与天飞公司(乙方)、亿润公司、阮世义(丙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提供担保。约定:乙方向贷款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4日到2014年12月4日,甲方自愿就上述借款为乙方向贷款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两年、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代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从代偿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甲方,还应支付甲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阮世义、张珍、天飞公司、亿润业公司分别向金盆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和股东会同意借款抵押承诺书。反担保保证书除对反担保资产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外,并注明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亿润业公司、天飞公司股东阮世义、张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和金盆公司承诺,同意用1、阮世义于2012年3月30日以350万元购买涂清文的位于枣阳市平林镇宋集街土地一宗,该土地证号为:枣国用(2007)第13692号土地使用权证确权登记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原有的仓库、职工住宅楼和该项土地上正在建设和已经建设完工的建筑物、土地附着物抵押;2、亿润业公司位于枣阳市科技孵化园1幢-3幢单元楼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3、亿润业公司以本公司的资产、房产、经营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所有财产为天飞公司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公司全体股东以各自的私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直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3年12月10日天飞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襄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天飞公司向中行襄阳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天飞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对其他事作了约定。2013年12月10日金盆公司与中行襄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金盆公司对债务人天飞公司向债权人中行襄阳分行借款4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7日,天飞公司向中行襄阳分行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7.5‰,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中行襄阳分行依据合同和借据向天飞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飞公司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还。2014年3月13日中行襄阳分行向金盆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1月7日,枣阳天飞管业有限公司在我行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于2015年1月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客户枣阳天飞管业有限公司目前无力偿还我行贷款,目前已形成逾期,根据我行与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本金及利息4109502.48元,由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2015年3月13日,中行襄阳分行从金盆公司在中行枣阳书院街支行55×××62帐户扣划4109502.48元,冲抵了天飞公司在中行襄阳分行的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天飞公司与中行襄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盆公司与中行襄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金盆公司与天飞公司、亿润业公司、阮世义签订的《担保合同》、天飞公司、亿润公司、张珍、阮世义向金盆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张珍、阮世义与金盆公司签订的《房产、土地抵押反担保合同》,张珍、阮世义向金盆公司出具的抵押反担保承诺书,中行襄阳分行帐务处理通知书,中行襄阳分行特种转帐付出传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金盆公司与天飞公司、亿润公司、阮世义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合同。金盆公司作担保从中行襄阳分行为天飞公司贷款400万元,天飞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偿还,造成金盆公司代偿,属违约行为,金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中行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4109502.48元后,有权向天飞公司追偿,天飞公司依法应当归还。但金盆公司要求天飞公司支付40万元违约金和代偿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明显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损失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飞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飞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金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亿润业公司、阮世义、张珍自愿为天飞公司借款作反担保,依法应对天飞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盆公司要求亿润业公司、阮世义、张珍连带偿还代偿款本息4109502.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违约金40万元过高,要求酌减,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显失公平的辩称理由成立,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枣阳市天飞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109502.48元及利息(以本金4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违约金400000元,合计450950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阮世义、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76元,由被告枣阳市天飞管业有限公司、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阮世义、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拆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黎明审判员  李吉超审判员  杨金玉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