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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世一与周建仁、段才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一,周建仁,段才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杨世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荣才,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仁,男,汉族。被告段才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建仁(以下简称被告1)、段才成(以下简称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荣才、被告2委托代理人朱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4分,并由被告2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对违约责任、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1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已产生律师费3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分计算,2014年1月16日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3000元;3、判决被告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1辩称,2013年12月由被告2介绍原告与答辩人认识,共同合作工程。由原告出资二十万投资,利润分成占60%和40%,风险共同承担。原告所提供的四万元借款合同有伪造的还款日期、利息计算,当时这二条没有在合同中出现,是原告后来填上去的。因当时帐户没有开设好,原告按借款手续支付给被告1四万元,由被告2担保,这笔款原告支付投资款的第一笔投资款,当时被告2在场。原、被告约定共同帐号开设好且将这四万元借据用发票冲帐的,之后原告借故推说该借条未带。答辩人不承认此借款合同。请法院予以裁定。被告2辩称,同意被告1答辩中的观点,本答辩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只是见证人,该四万元是工程款,借款合同中写明的2.4分利息、还款日期及付利息时间这三者数字均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己填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经被告2介绍相识,原告与被告1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工程。被告1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当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月息2.4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每月的16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1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将所借全部款项应一次性还清;被告1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应当按其违约部分的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1仍应支付所有利息、本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2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时被告1已收到原告借款;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等条款。三方在合同落款处签了名,两被告并按有手印。原告称借款合同中填写项还款日期、利息计算内容,是其当被告面填写的。被告1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含)贷款年利率为5.6%;一年至三年(含)贷款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1提供的《工程合作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两被告称借《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日期、利息计算内容是原告后填上去的,该款为原告支付第一笔投资款的意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内容是原告事后自已填写,也没有提供该款系投资款的证据。再者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符合交易习惯。故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1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2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间一个月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5.6%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6.15%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世一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746.7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6.15%的四倍,计算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周建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世一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计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段才成对被告周建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731元(原告杨世一已垫付),由被告周建仁、段才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庚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丽珍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