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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姚某某,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龙、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了解不够情况下,于200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举办婚礼。2004年6月6日生育一子田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经常对原告辱骂,长期冷战、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至今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38元;3、依法分割婚姻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万元。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同原告离婚,但要求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双方无财产可供分割,被告也不会给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工资仅1000余元,被告一直都在供养着孩子。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6日生育一子田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双方自2009年9月分居至今,儿子田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引起原告再次诉讼。诉讼中,田某甲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数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子田某甲,因其长期在原告处生活,诉讼中,田某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轻易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会有影响以及孩子的意见,田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本地经济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田某甲抚养费3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田某甲由原告姚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田某某负担;被告田某某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百五十元,逢节假日和每月的第二、第四个双休日,被告可探望田某甲,原告姚某某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