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5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文顺与泉州江滨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白鹤投资有限公司、林壮伟、第三人永春县总商会(泉州)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顺,泉州江滨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白鹤投资有限公司,林壮伟,永春县总商会(泉州)商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5950号原告黄文顺,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于那刚、温惠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泉州江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壮伟。被告福建白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林壮伟。被告林壮伟,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第三人永春县总商会(泉州)商会,住所地永春县。法定代表人林天豹。原告黄文顺与被告泉州江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公司)、福建白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林壮伟、第三人永春县总商会(泉州)商会(以下简称永春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月2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顺的委托代理人于那刚、温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滨公司、白鹤公司、林壮伟、第三人永春商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顺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壮伟均为永春商会会员。被告江滨公司因资金需要周转,原告为了有效运用自有资金,双方共同协商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永春商会向被告江滨公司发放借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永春商会签订了《委托协议书》,该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3年9月12日,永春商会作为出借方,江滨公司作为借款方,白鹤公司、林壮伟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将1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第三人永春商会的指定账户,再由第三人将借款汇入被告江滨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江滨公司亦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江滨公司从2014年6月13日起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滨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约为1万元;2、被告白鹤公司、林壮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滨公司、白鹤公司、林壮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文顺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3、《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借款给被告江滨公司的事实;4、《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张、《银行卡历史流水表》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第三人指定的账号,第三人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江滨公司指定的账号,被告江滨公司支付利息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永春县总商会(泉州)商会副会长。本院认为,被告江滨公司、白鹤公司、林壮伟、第三人永春商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三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1日,原告黄文顺及案外人郑丽霜、林天豹、苏完成、余秉足、郑金专、尤联辉、李小勤等八人与第三人永春商会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黄文顺等八人委托永春商会并以永春商会的名义与借款人江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该《委托协议书》对借款人、借款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黄文顺等八人的出借金额共为460万元,其中黄文顺的出借金额为10万元。2013年9月12日,第三人永春商会依《委托协议书》的约定与被告江滨公司、白鹤公司、林壮伟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永春商会接受正副会长个人委托签订该合同,将个人资金出借给江滨公司,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6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3.3%,江滨公司按季度支付永春商会三个月利息人民币455400元,白鹤公司、林壮伟为担保方,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9月12日,原告黄文顺依约将10万元款项转账存入永春商会指定账户。第三人永春商会于2013年9月12日、13日、14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江滨公司支付300万元、130万元、30万元。被告江滨公司亦依约将利息汇入第三人永春商会的指定账户,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12日。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林天豹为第三人永春商会第一届商会会长,郑丽霜、黄文顺、苏完成、余秉足、郑金专、尤联辉、李小勤为副会长,被告江滨公司、白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壮伟为监事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永春商会在原告等人的授权范围内,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但从《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及原告等人与林壮伟在永春商会所担任的职务来分析,三被告在与永春商会订立合同时必然知晓原告等人与永春商会之间的代理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借款协议书》直接约束原告和三被告。原告与被告江滨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文顺已通过第三人永春商会依约向被告江滨公司支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江滨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鹤公司、林壮伟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江滨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条款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白鹤公司、林壮伟对江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鹤公司、林壮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滨公司追偿。被告江滨公司、白鹤公司、林壮伟、第三人永春商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江滨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白鹤投资有限公司、林壮伟对被告泉州江滨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白鹤投资有限公司、林壮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江滨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泉州江滨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白鹤投资有限公司、林壮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屏审 判 员 史赠莹人民陪审员 李明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清波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