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执恢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通宣诉李代江返还财物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恢字第00019号申请人杨通宣,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水族,剑河县人。被执行人李代江,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侗族,剑河县人。被执行人吴远桃,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侗族,剑河县人。申请人杨通宣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剑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因二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2年10月19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查明,被执行人李代江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扣划被执行人李代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支行南明营业所的存款1460.00元。2、扣划被执行人李代江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存款1500.00元。3、扣划被执行人李代江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明分社的存款990.00元。4、扣划被执行人李代江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明分社的存款172.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杨通明审判员 王斌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其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