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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63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生,汉族,原淮北市针织一厂下岗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08年刘某某欠刘某家55000元,每年刘某都找刘某某要钱,但刘某某一直拖欠。2014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在龙轩雅舍小区遇到刘某某,刘某再次向其要钱,刘某某不愿偿还,引发纠纷,刘某某殴打刘某头部,将其打伤。随即刘某被送到淮北市朝阳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490.53元。但刘某某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某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23.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有债务纠纷,2014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刘某在淮北市杜集区××办事处××期大门口对面无名馄饨店给其母亲喂馄饨,刘某某路过,刘某骂刘某某“孬种”。后刘某某用拳头对刘某头部殴打,用巴掌打了刘某脸部,刘某用馄饨将刘某某胸口烫伤。发生纠纷后,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高岳派出所分别对刘某、刘某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纠纷发生当天刘某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刘某共计花费医疗费1490.53元。另查,刘某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高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某某打伤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先骂刘某某,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对刘某的损伤酌定刘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刘某自负20%责任。关于刘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根据其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490.53元,有医疗费原始发票以及住院病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根据刘某住院天数9天,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主张的营养费270元,因刘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主张的误工费1134元(126元/天×9天),因刘某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确定为567元(63元/天×9天);5、主张的护理费877.50元(97.5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10元/天×9天),其每日数额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67元、护理费877.50元、交通费90元,共计3205.03元。刘某某应赔偿刘某2564元(3205.03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5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