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志刚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刚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595号罪犯张志刚,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1)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张志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7月20日起入监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三年九月三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于二O一O年九月一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于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2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该犯现有考核积分87.6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刚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刑期自2003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 经 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