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小安与赵某、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安,赵某,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安,绰号:黄毛,男,出生日期不详(2010年7月经骨龄鉴定为17至18岁),汉族,无业。2012年7月30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安、赵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小安因琐事与被害人甘某等人发生矛盾被殴打,为泄愤欲报复被害人甘某。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小安指使被告人高某租来轿车,并纠集被告人赵某等4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驾车寻找被害人甘某。当晚7时许,被告人徐小安、赵某、高某等人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路段岔路口发现被害人甘某驾驶的汽车,被告人徐小安持砍刀砍砸被害人甘某车窗玻璃,致车玻璃受损;被告人赵某持砍刀刀背砍与被害人甘某同车的陈某右胳膊二下,致陈某右胳膊红肿。当晚,被告人徐小安害怕被害人甘某报警,让其亲戚主动赔偿被害人甘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小安、赵某、高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甘某、陈某各自关于其被徐小安等5、6名小鬼持砍刀砍砸的陈述,同时陈某证实,当晚其听见甘某讲,砸车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和陈某乘座甘某车,其见5、6名小鬼手持砍刀、钢管砍砸甘某车窗玻璃,陈某胳膊被砍伤。3、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甘某喊人殴打了徐小安,致徐小安受伤。4、证人刘某(徐小安舅舅)的证言,证实徐小安让其帮赔偿对方姓甘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5、证人夏某、沈某的证言。6、书证:租车合同及租车相关证件。7、辨认笔录及照片。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9、被害人陈某受伤照片、被砸损车辆照片。10、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11、被告人徐小安前科犯罪判决书。12、被告人徐小安、赵某、高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徐小安、赵某、高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下列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犯罪。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3、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安、赵某、高某为泄愤报复,竟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车辆,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小安、赵某、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小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小安、赵某、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小安、赵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