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石仰平与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仰平,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仰平。委托代理人包鸿一林,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勇华,该公司人力资源处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征,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上诉人石仰平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鸿一林、被上诉人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勇华、张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6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前身西安变压器厂,为冷作车间铆工,1978年12月参加厂武装部人防防水工程施工时,因吊车失控,料斗砸在其头部,致其昏迷,送医院抢救清醒后带药回家休养,后因头痛、头晕、恶心等症状出现,再到医院检查后确诊为“脑外伤后遗症”。1982年原告被送回老家休养,被告比照工伤待遇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用,并按月向其发放生活费。对原告问题1994年5月22日经被告厂劳鉴会讨论通过同意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并填写《职工比照因工负伤、残疾、死亡审批表》,其上级单位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签署“同意按工伤处理”并加盖公章。同年6月1日,被告出具西变安(1994)89号《关于石仰平同志享受比照因工待遇的通知》,同意石仰平享受比照因工待遇。1996年经被告单位上报,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决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护理等级为零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998年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养手续,按月向其发放退养费,并招收其子石宏顶替其进厂工作。2004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原告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上述事实有退休证、伤残等级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审批表、《关于石仰平同志享受比照因工待遇的通知》、申请审批文件、招收退休退养老工人子女考核申请表、莲劳仲不字(2014)第0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工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60%,付至恢复劳动或死亡时止”,《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173条规定,“企业进行工资调整和工资区类别变动,只适用于在职生产的工人、职员,享受退休和死亡等劳动保险待遇者,不参加企业的工资调整,其原已领取的劳动保险待遇标准,不因企业工资调整和工资区类别的变动而变动”,《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家居农村工人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问题的通知》第五条“退养回乡的工人,由原企业按本人月基本工资的60%至75%发给退养费……参加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单位,应将退休回乡的工人纳入统筹范围,按在职职工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工人回乡后到办理退休前的时间,可以计算为工龄,但不参加企业的调资升级”。原告事故发生在1978年12月,1982年回乡休养,对其因工负伤后待遇问题,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原告回乡休养后,被告按月向其发放抚恤费,1994年被告依据文件要求,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历史遗留问题统一上报进行工伤鉴定,1996年原告被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等级零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其比照工伤待遇处理。1998年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办理退养手续,继续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并招收其子石宏进厂工作,2004年1月按特殊工种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综上,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已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享受了相关的待遇,故其主张的因未及时上报工伤待遇的损失、未享受工伤待遇的对外贷款、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回家休养后被告向其发放抚恤费金额,双方陈述不一致,但依据原告自述,单位按其工资60%的标准发放,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休前少发的工资54379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保险问题解答》、《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家居农村工人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问题的通知》,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及退养人员不参加工资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晋升工资、恢复工资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退休后工资损失75600元及利息,并自2014年起补偿其10年内损失15万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提交的同期进厂人员退休工资证明,以此计算其工资差额,该名职工退休前系在职职工,参加调资升级,原告与其情况不同,其仅以该名职工与其同期进厂便认为其养老金应与该名职工养老金相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原告1996年所做的工伤鉴定未认定其护理等级,其要求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因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要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工伤治疗支付的交通费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亦未提交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故对该笔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73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家居农村工人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石仰平要求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退休前少发的工资54379元及利息、退休后工资损失75600元及利息、2014年起10年内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石仰平要求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未及时上报工伤认定手续造成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仰平要求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因未享受工伤待遇而对外贷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石仰平要求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因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石仰平要求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给其晋升工资、恢复原告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石仰平要求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看病支出的交通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石仰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实部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的“1982年原告被送回老家休养,被告比照工伤待遇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用,并按月向其发放生活费”错误。二、政策法律依据及诉求,根据《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173条相关规定,因上诉人当时既没办理任何退职、退休手续;更没有死亡,只是因工受伤在家治疗休养,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政策对待上诉人,及时为其办理工资调整和工资类别的变动,并对其劳动保险待遇进行适时的调整。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退休前少发工资54379元及利息、退休后工资损失75600元、2014年前10年内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正确。上诉人自从1978年受工伤后,被上诉人没有依此规定对上诉人履行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将上诉人送回老家不管不问,对下属职工不负责。1992年3月9日,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及其家属办理工伤事宜,直到1994年上诉人从老家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解决此事,才在两年后办了伤残等级。被上诉人的做法违反劳动保险政策规定,其应当承担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借款6万元及损失5万元。根据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工伤伤残抚恤金每年进行调整,将扣除的工资以残废补助费的形式发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找被上诉人调解处理时有一段录音,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一直在为涨工资的事找被上诉人,也承认单位没给上诉人涨工资是被上诉人不对,只是被上诉人领导更换,没有及时解决。上诉人自1980年被被上诉人送返老家后至1994年之前,一直未对上诉人按工伤待遇对待,依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及实际情况,1994年评7级伤残前,上诉人应按四级伤残享受工伤待遇,单位应当支付护理费,1994年后应享受7级伤残工伤待遇。正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给予上诉人应有的工伤待遇,使上诉人生活陷入困苦、负债累累。法院理应改判其承担并支付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交通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不考虑本案时间比较久远票据难以收集的实际情况,仅以没有票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合理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政策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发工资129979元、护理费80000元、工伤损失赔偿50000元、贷款60000元、少交养老医疗费折现150000元、看病支付的交通费用5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晋升工资、恢复上诉人工资待遇,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坚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石仰平在2004年1月已经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现上诉人主张的退休前工资待遇、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工伤保险待遇以及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等请求,应属于被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27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石仰平要求被上诉人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补发的工资129979元、护理费80000元、工伤损失赔偿50000元、贷款60000元、少交养老医疗费折现150000元、看病支付的交通费用5000元,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晋升工资、恢复其工资待遇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还上诉人石仰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