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关文学与曹洪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文学,曹洪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关文学,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洪付,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关文学与被告曹洪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洪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文学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曹洪付从原告关文学处借款20000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注明:借款月利率为1.5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洪付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今有曹洪付(乙方)向关文学(甲方)借款200000.00元,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起,利息为壹分伍厘。(2)从借款日期起乙方每月1号前按时付给甲方利息3000.00元。(3)规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甲方的200000.00元,此款到期如未归还,乙方愿承担一��法律责任。(4)本合同自借款之日起(2013年8月1日)生效。甲方关文学,乙方曹洪付,双方捺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曹洪付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5月,被告曹洪付和其外甥王XX找原告借钱,原告就信任被告曹洪付了,当时由被告曹洪付担保,王XX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王XX也将其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王XX只给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2013年春,王XX不知去向,所以原告找到被告曹洪付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曹洪付同意承担责任,由担保人变更为债务人,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被告曹洪付向原告关文学借款200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每月1日前给付原告利息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利息66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月利息1.5分),合计26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曹洪付为他人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后,自愿由担保人变更为债务人并达成还款意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有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款协议为证,足以证实。被告曹洪付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付给付原告关文学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66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月利率1.5分),合计26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245.00元、保全费1000.00元均由被告曹洪付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