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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君,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婧,系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珽,系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及其辩护人高婧、张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君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行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王君辩称,我对农业银行的本金数额有异议,我一直在还钱,具体数额我忘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2、被告人王君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属于民事行为,3、银行没有尽到“两次催收”合理有效通知义务,4、银行滥发信用卡是造成被告人王君“恶意透支”犯罪的诱因,银行存在过错,5、被告人王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9日被告人王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的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开卡使用,并与2013年7月27日调整信用额度为95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王君最后一次归还透支款项后再未还款。2013年12月13日开始发卡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并于2014年3月21日与被告人王君签署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人王君拒绝还款。2014年5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案发,被告人王君共透支上述信用卡本金为59375.3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君于2014年7月24日还款4500元。2、2012年9月4日被告人王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信用卡,于2012年9月6日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后于2012年10月19日分期消费了156000元,分期期数36期���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君最后一次归还透支款项后再无还款。2014年1月15日开始发卡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并送达了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人王君拒绝还款。2014年7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案发,被告人王君共透支上述信用卡本金为99875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君与刘某某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因王君欠刘某某134000元,故将其分期购买的帕萨特汽车售与刘某某。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王君,被告人王君接到电话后,于2014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还款证明,关于持卡人王君信用卡申请资料及还款情况的说明,信用卡逾期欠款客户催收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欠款还款计划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收款收据,保利花园商品买卖合同,借条,购车协议书,贷记卡交易明细表,原始申请信息,东河支行信用卡催收台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情况说明,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2、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害单位的报案及陈述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君的供述材料。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未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君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君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退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敏代理审判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郑霞二〇一五年��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