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青年与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青年,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998号原告付青年,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良,系该村村委会村主任。原告付青年与被告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马峪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青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白马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永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2年,原告家共四口人在被告处分得责任田8亩多,其中村东地5.4亩,村西核桃园地2亩,村南地0.5亩,村北地0.5亩,2006年,被告将核桃园地统一对外承包(含原告的2亩核桃园地),被告补发给村民每人每年165元;被被告承包出去的核桃园地自2002年起国家补发退耕还林款每人170元;新晋高速修路占地补偿每人660元;村南花园地被被告承包出去,村里每人分得补偿款150元;2015年春,黄水乡建小区占地,村里每人分得补偿款1240元;2004年国家开始发放粮食直补款,原告领取了2004年及2005年两年粮食直补款,从2006年开始,原告的粮食直补款被被告非法克扣;以上赔偿款均是原告应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共计22944元。被告辩称,2002年10月,原告一家共四口人入住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当时未落户,2005年才落户,与此同时,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在我村扶贫,搞千亩核桃园、60亩苗圃园工程,被告把2002年以前各户土地全部收回,按照当时实有人口重新分地,被告为了完成挖核桃树坑的任务宣传谁挖坑谁分地,2002年11月30日,分地前,被告村民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截止到2002年11月30日,没有户口但是挖树坑的只得160元不分地,有户口但是没有挖树坑的给村里交160元,可以分地。2002年12月份开始分地,当时不知道什么原因给没有落户的原告分了8.4亩责任田。2006年,因村民自己不会经营核桃园,村里为了提高效益将千亩核桃园的地统一收回,无偿承包给本村村民种植,但因还是经营不好,所以2007年又承包给辉县市的一个姓高的人,当时村里每家每户每人一年分得165元,2009年村里又将千亩核桃园承包给辉县市大北农公司,村里每人一年分165元。2002年千亩核桃园开始挖坑,2003年核桃园开始种树,此时核桃园地开始退耕还林,发放退耕还林款,其中2003年至2009年共计7年,村里每人分170元,2010年至2014年共计5年,村里每人分77元。2010年前后,新晋高速修路占地,村里每人分650元。2006年左右,60亩苗圃园承包给辉县市高庄乡后郭雷村一姓苏的,村民每人可以分得承包费150元。2015年,黄水乡建小区,征地荒滩款每人分得1240元。原告陈述其从2006年起至2014年止,每人应领粮食直补款89元,但其未领取属实。原告陈述的上述款项,原告均不应得,因为当时分给原告8.4亩责任田是分错了,因为原告没有办理落户手续就不应该分地给他,2006年,把原告分得的8.4亩责任田变更为承包地性质,如果是承包地的话,原告就不应该分得上述款项。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22944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原告一家共四口人,2002年10月入住于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当时未落户,2005年才落户,与此同时,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在被告村扶贫,搞千亩核桃园、60亩苗圃园工程,被告把2002年以前各户地全部收回,按照当时实有人口重新分地,村里为了完成挖核桃树坑的任务,宣传谁挖坑谁分地,2002年11月30日,分地前,村民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截止到2002年11月30日,没有户口但是挖树坑的只得160元,不参与分地,有户口但是没有挖树坑的给村里交160元,可以参与分地,2002年12月份开始分地,当时给没有落户的原告分了8.4亩责任田。2006年,因村民自己不会经营核桃园,村里为了提高效益将千亩核桃园的地统一收回,无偿承包给本村村民种植,但仍因村民经营不好,2007年,村里又将核桃园承包给辉县市的一个姓高的人,当时村里每家每人一年分得165元承包费,2009年村里又将千亩核桃园承包给辉县市大北农公司,村里每人一年分165元。2002年千亩核桃园开始挖坑,2003年核桃园开始种树,国家发放退耕还林款,其中2003年至2009年共计7年,村里每人分170元,2010年至2014年共计5年,村里每人分77元。2010年前后,新晋高速修路占被告的地,村里每人分650元。2006年左右,60亩苗圃园承包给辉县市高庄乡后郭雷村一姓苏的,村民每人可以分得承包费150元。2015年,黄水乡建小区,征地荒滩款每人分得1240元。自2006年起至2014年止,原告家每人应领粮食直补款89元,但均未领取。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年10月14日,原告亲家王银虎代原告向被告缴纳下户款2000元。以证明原告在上述日期已缴纳下户款。2、原告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正式的落户日期是2005年6月10日。3、2015年4月20日,黄水乡社会法庭证明一份,以证明在社会法庭调解时,被告并未拒绝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的赔偿款。4、粮食补贴通知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和2005年领到粮食直补款,说明原告享有土地的性质是责任田而非承包地性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原告领取粮食直补款,但并不能说明其享有的土地性质是责任田。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一家四口,2002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其亲家王银虎向被告缴纳下户费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准迁入证明,原告一家入住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当时未落户,2005年才落户,与此同时,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在被告村扶贫,搞千亩核桃园、60亩苗圃园工程,被告把2002年以前各户地全部收回,按照当时实有人口重新分地,村里为了完成挖核桃树坑的任务,宣传谁挖坑谁分地,2002年11月30日,分地前,村民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截止到2002年11月30日,没有户口但是挖树坑的只得160元,不参与分地,有户口但是没有挖树坑的给村里交160元,可以参与分地。2002年12月份开始分地,被告给没有落户的原告分了8.4亩责任田(含村东地5.4亩,村西核桃园地2亩,村南地0.5亩,村北地0.5亩)。2006年,因村民自己不会经营核桃园,村里为了提高效益将千亩核桃园的地统一收回,无偿承包给本村村民种植,但仍因村民经营不好,2007年,村里又将核桃园承包给辉县市的一个姓高的人,当时村里每家每人一年分得165元承包费,2009年村里又将千亩核桃园承包给大北农,村里每人一年分165元。2002年千亩核桃园开始挖坑,2003年核桃园开始种树,国家发放退耕还林款,其中2003年至2009年共计7年,村里每人分170元,2010年至2014年共计5年,村里每人分77元。2010年前后,新晋高速修路占被告的地,村里每人分650元。2006年左右,60亩苗圃园承包给辉县市高庄乡后郭雷村一姓苏的,村民每人可以分得承包费150元。2015年,黄水乡建小区,征地荒滩款每人分得1240元。原告家已领取2004年及2005年粮食直补款,自2006年起至2014年止,原告家每人每年应领取粮食直补款89元,但均未领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农村村民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享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未及时将其全家的农业户口落户在被告处,但2002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其亲家王银虎已向被告缴纳落户费2000元,并于2002年分得责任田8.4亩,且原告已领取2004年及2005年的粮食直补款,故其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2002年,被告建设千亩核桃园项目,占用原告的责任田,2007年,被告将千亩核桃园承包给他人,原告应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且被告对原告计算土地补偿款的标准及年限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其核桃园地赔偿款5280元【8年(2007年至2014年)x165元/人x4人】的诉求予以支持;2003年,千亩核桃园退耕还林,国家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被告理应按照规定支付原告该退耕还林款,且被告对原告计算退耕还林款的标准及年限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退耕还林款6300元【7年(2003年至2009年)x170元/人x4人+5年(2010年至2014年)x77元/人x4人】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速公路土地补偿款2600元(650元x4人)、黄水乡修建小区土地补偿款4960元(1240元x4人)、60亩苗圃园土地补偿款600元(150元x4人)的诉求,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土地补偿款的受益主体应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排除于分配范围之外,是有悖于法的,且被告对原告计算土地补偿款的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粮食直补款3204元【9年(2006年至2014年)x89元x4人】的诉求,因国家粮食补贴是针对种田农户进行的补贴,被告给原告分配的有责任田,且原告也进行了耕种,故原告理应享受国家粮食补贴,被告未将国家粮食补贴款发放给原告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当时分给原告责任田是分错了,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付青年现金二万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富臣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