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闫毅诉平龙龙、王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毅,平龙龙,王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闫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平龙龙,男,汉族。被告王超,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桥,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闫毅诉被告平龙龙、王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谨铭、马军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龙龙、王超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批准,原告闫毅于2015年4月3日撤回对被告王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2时10分许,被告平龙龙驾驶牌照为豫MF37**的小型越野客车,在义马市千秋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平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374.12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龙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案件事实不明确,我公司无法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2、事故发生后平龙龙驾车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3、对原告的合���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闫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系城镇居民;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平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义煤总医院医疗费门诊收费发票2张,一张金额为778元、一张金额为4元,共计782元;6、义煤总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张,发票金额为4402.29元,证据4、5、6,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7、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8、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9、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400元,10、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份;11、义煤集团总医院陪护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的事实,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共计4945.12元;12、交通费票4份共计186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的事实;13、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20元,原告到外地进行治疗支出的必要住宿费用;14、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关于闫毅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闫毅的伤残等级为一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15、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定额发票8张共计8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平龙龙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从身份证上核实原告为城镇居民;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平龙龙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商业险的赔偿;证据4、5、6、7、8、9无异议;���据10、11有异议,病历上均显示陪护1人,应当以病历的一人陪护为准;证据12、13无异议;证据14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委托人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没有关系,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原告所有病历在鉴定之前均未质证,病历是否真实,是否为本人病历均无法核实;证据15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作出了规定,驾驶人员逃离现场的,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要作出提示,就证明保险公司作出了解释,且驾车逃逸本就属于国家的禁止行为。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险条款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提示,法律规定的提示是明确的告知,该条款系单方制定,需要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被告没有做到提示的义务,第六条规定的是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不是人身伤害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证据,即原告的证据2、4、5、6、7、8、9、12、1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3、14、15,符合证据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0、11,内容与病历不符,应以病历显示的陪护1人为准,本院对原告证据10、11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证据,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保险单,在保险单内显示重要提示内容,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7日2时10分许,被告平龙龙驾驶牌照为豫MF37**的小型越野客车,在义马市千秋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被告平龙龙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闫毅无责任,被告平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1人陪护,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5184.29元;原告又于2014年6月24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1人陪护,该医疗费用为被告平龙龙支付,因平龙龙未到庭,实际数额无法查明。后原告为复查伤情,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复查,复查费用为400元。原告的受伤情况,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根据原告身份证显示内容,原告闫毅为城镇居民。经查,被告平龙龙所驾驶的牌照为豫MF37**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王超,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豫MF37**的小型越野客车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经本院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5584.2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10元;3、误工费按河南省2015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为依据,实际住院37天计算为2472.56元;4、护理费按1人陪护计算为2472.56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一处九级和二处十级,系数应为22%,经计算为107322.38元;6、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告要求604.35元,符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7、住宿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告要求120元,符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8、精神��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60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26486.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龙龙驾驶豫MF37**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受害人闫毅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豫MF37**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694.29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最高赔付额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6486.14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原告��毅无责任,被告平龙龙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应由被告平龙龙向原告承担6486.14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47374.12元,且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优先赔付,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超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闫毅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平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闫毅损失6486.14元;三、驳回原告闫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原告闫毅承担322元,被告平龙龙承担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