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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澄与于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澄,于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杨澄。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徐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团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澄与被告于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伟东、人保财险北京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项目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原告主张121306元。没有维修发票及具体维修明细,不予认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实际车损为12130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公估费原告主张606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3、施救费原告主张1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施救费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3471元。不认可。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32542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007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于伟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于伟东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1300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2807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宣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4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澄车损等各项损失40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蚌埠华夏支行,户名:杨澄,账号:62×××09)。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于伟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妹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费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