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崇宏、任建海与任建海、任凤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崇宏,任建海,任凤兰,宁夏北方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323号原告高崇宏,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靖,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建海,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任凤兰,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北方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孙建京,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崇宏与被告任建海、任凤兰、宁夏北方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崇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崇宏负担。审 判 长 任旭昊人民陪审员 马东晨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