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油执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胡元翠向被害人郑兴云返还违法所得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油执字第910号申请执行人江油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胡元翠,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28日。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江油刑初字第450刑事判决书,受理江油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向被害人郑兴云返还违法所得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元翠的银行存款201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执行费200元,从被执行人胡元翠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清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