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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陈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郭学军、陈爱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郭学军,陈爱民,赵奎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陈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负责人:郭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高级专员。被告:郭学军,男,汉族。被告:陈爱民,男,汉族。被告:赵奎征,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郭学军、陈爱民、赵奎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武,被告郭学军、陈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郭学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养鸭。被告陈爱民、赵奎征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学军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但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22544.35元及至本案案结之日孳生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学军辩称,其并未拒绝还款,同意该款由其本人偿还。被告陈爱民辩称,因原告曾许诺免除利息,仅同意与郭学军一起偿还借款本金,但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期限。被告赵奎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郭学军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郭学军,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用途为养鸭,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年利率为9.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3.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爱民、赵奎征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郭学军发放贷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郭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3月20日前的借款期内利息,被告郭学军已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2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逾期利息3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逾期利息6361.88元(以借款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1182.47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计算)。被告郭学军、陈爱民抗辩称因原告曾承诺免除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学军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学军、陈爱民抗辩称原告承诺免除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郭学军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2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逾期利息3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逾期利息6361.88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学军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判决应明确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借款全部清偿之日为不确定的日期,故被告应支付自自2015年3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该期间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学军支付复利1182.47元,原、被告并未就复利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无法提供复利具体计算方式,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爱民、赵奎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爱民、赵奎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学军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本金195000元。二、被告郭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期内利息12000、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逾期利息9361.88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至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计算)。三、被告陈爱民、赵奎征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爱民、赵奎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学军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9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郭学军、陈爱民、赵奎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