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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万银与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张后清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吴万银,张后清,李兴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盐阜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曹德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万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后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华。上诉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万银、张后清、李兴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吴万银、张后清、李兴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海安县,故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即便根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则案涉合同履行地为海安县,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综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刘 猛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