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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任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任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飞虎。委托代理人周先和。被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任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虎、周先和,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现随爷爷、奶奶生活。双方同居生活后,由于之前相互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多疑原告与他人有染,无端争吵,甚至连原告的其他亲属都遭受谩骂,并粗暴打砸家中的东西,双方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去年一年,被告一人在外务工,各方无联系,被告也未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黄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儿子黄某乙。3、崇仁县桃源乡张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4、购车发票及银行打印清单,拟证明购车款为49900元及该款由原告父亲支付。被告任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二、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全由原告承担。三、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有××,现已花费医疗费845.97元;之前因胎儿摘除后的后遗症需做手术才能痊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任某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儿子黄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4年初,双方因经常吵架,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2014年10月26日,原告购买了一辆比亚迪BYD7156A1轿车,花费49900元,其中44260元是向其父亲黄飞虎所借。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任某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并生育儿子,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且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对原、被告所生儿子黄某乙的抚养,因黄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教育的角度出发,应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对原告表示同意全部承担儿子黄某乙抚养费的主张,因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购买的比亚迪BYD7156A1轿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因本案中原、被告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而不具有家庭关系,原告所购买的比亚迪BYD7156A1轿车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能依照双方的出资额确认各自享有的份额,而购车款几乎是原告从其父亲处借来的,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车进行了出资,故应确认原告对比亚迪BYD7156A1轿车享有所有权。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2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任某所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全部由原告黄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开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黄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