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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云波与王兴茂、赵维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波,王兴茂,赵维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张云波。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茂。被告:赵维岗。委托代理人:魏义月,山东大地人(恒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波与被告王兴茂、赵维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赵维岗的委托代理人魏义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水车,至2015年4月2日欠原告租赁费108500元;由于被告在租用原告的水车时丢失,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兴茂未答辩。被告赵维岗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本被告从未租赁原告的水车,也不存在赔偿原告水车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王兴茂租赁原告绿化用水车,经双方结算,上述期间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8500元;之后,被告王兴茂将所租赁原告的水车丢失,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5000元,被告王兴茂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均将赵维岗(赵卫刚)名字书写在欠条的欠款人处。庭审中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维岗与其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到期后原告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兴茂给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兴茂租赁合同成立,被告王兴茂租用原告的水车后理应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王兴茂支付租赁费有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兴茂在租赁期间丢失租赁物理应赔偿,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赔偿款,予以支持。被告王兴茂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将被告赵维岗的的名字添加到欠条中,未征得被告赵维岗同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维岗与其存在租赁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赵维岗支付租赁费等,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08500元,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55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维岗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王兴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生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海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租凭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