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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达富拉诉金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达富拉,金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包达富拉,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玛努(原告包达富拉的女儿),女,蒙古族,农民。被告金喜,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卫国,男,蒙古族,无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负责人季长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占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达富拉诉被告金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8日伤残评定)。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富拉及委托代理人玛努,被告金喜的委托代理人卫国,被告中华联财险后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富拉诉称,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金喜驾驶蒙GH99**号轿车,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913M处,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金喜逃逸。原告被送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81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喜负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合计114007.86元。被告金喜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经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金喜驾驶的蒙GH99**号长安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财险后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财险后旗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存在垫付的情况,我公司将保留向金喜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金喜驾驶蒙GH99**号轿车,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913M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包达富拉驾驶的无牌照钱江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金喜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喜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指外伤,支出医疗费18248.89元。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及以下证据:一、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1枚。证实原告的治疗经过、伤情、支出医疗费数额等,予以采信。二、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采信。三、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及作出的后公交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及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毁灭证据,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金喜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金喜驾驶蒙GH9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财险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金星承担。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财险后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达福拉8775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77755元【误工费15580元(82元/天×190天,从2014年8月22日事发至2015年3月4日评残前一日共190天)+护理费8181元(101.00元/天×81天)+50994元(伤残赔偿金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金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达福拉11488.89元【医疗费8248.89元(18248.8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40.00元/天×81天)】。三、驳回原告包达福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金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秀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