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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章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章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家华、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章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章龙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