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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常丹丹徐有强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532号原告:常某某,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俩个子女,长子徐德轩,7岁;长女徐佳乐,5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12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其它原因撤诉,2013年10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俩个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证书。婚后生育俩个子女,长子徐德轩,6周岁;长女徐佳乐,5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口角生气,2013年10月双方因故口角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书,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俩个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口角生气,2013年10月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后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基于夫妻感情现状,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婚生男孩,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为保护父母抚养子女的权利,充分考虑子女利益,以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徐德轩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婚生长女徐佳乐由原告常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