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知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兴宇与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宇,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311号原告:高兴宇。委托代理人:伍德静。委托代理人:汪宝玲。被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鸣飞。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冲。委托代理人:胡莉。原告高兴宇为与被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出版社)、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宇的委托代理人伍德静、被告博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宇诉称:高兴宇是《读者》签约作家,至今发表3000余篇文章,并有4篇入选中外课本。其原创作品《最困难时期的人生至理》公开发表于《做人与处世》2006年第10期。高兴宇作为作者,享有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日前高兴宇从博库公司处购买了青岛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磨砺人生的基石》(ISBN:978-7-5436-8424-9)一书,该书第115页至117页擅自使用了高兴宇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最困难时期的人生至理》。审查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内容是出版者的法定义务,青岛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高兴宇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酬权。博库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书籍,给高兴宇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青岛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磨砺人生的基石》;2、青岛出版社赔偿高兴宇经济损失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3、博库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图书《磨砺人生的基石》。4、本案的诉讼费由青岛出版社和博库公司承担。被告青岛出版社未进行答辩。被告博库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博库公司是销售商,销售的图书有合法来源,高兴宇就涉案图书未向博库公司发送警告函,博库公司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图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高兴宇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做人与处世》2006年第10期发表内容。证明:高兴宇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2、《读者杂志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黄海晨刊》关于高兴宇的报道。证明:高兴宇的稿酬标准及知名度。3、被控侵权图书《磨砺人生的基石》版权页以及该书第115至117页内容。证明:1、青岛出版社在明知涉案图书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多次印刷的事实。2、青岛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擅自使用高兴宇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事实。4、博库网页截屏、购物小票、发票。证明:博库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事实。5、合理费用票据。证明:高兴宇的维权合理费用。被告青岛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被告博库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青岛出版社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图书经销协议。证明: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2、证明。证明:博库公司是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图书均由其统一配货。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青岛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高兴宇提交的证据。博库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审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高兴宇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持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对于博库公司提交的证据。高兴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博库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博库公司所销售图书的来源,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10月出版的《做人与处世》杂志刊登了《最困难时期的人生至理》一文,并载明作者为高兴宇,该文正文共计1708字(包括标点符号)。2012年8月,青岛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磨砺人生的基石》一书(书号ISBN978-7-5436-8424-9),主编刘华,全书共计200千字,定价23.8元,版次信息显示为2012年8月第1版,2014年7月第3次印刷。该书第115页至117页刊登了《最困难时期的人生至理》一文。2014年9月4日,高兴宇在博库网购买了《磨砺人生的基石》一书,价格为17.9元,并取得了博库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庭审中,博库公司确认该书系其销售并由其母公司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配货。庭审中,高兴宇明确以《做人与处世》杂志上刊登的《最困难时期的人生至理》一文作为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经比对上述文章与《磨砺人生的基石》图书中所载的《最困难时期的人生至理》一文,高兴宇的文章最后一段第一句为“20多年过去了”,《磨砺人生的基石》图书中所使用的文章最后一段第一句为“二十多年过去了”。除上述区别外,两文其余内容完全相同。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高兴宇(甲方)与读者杂志社(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对于甲方向乙方投稿且尚未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600-10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对于甲方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400-5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2014年4月24日,《黄海晨刊》(第7584期)第02版报道标题为“多篇文章进入各地教材日照作家高兴宇成‘教材专业户’《毛竹气度》曾成为山东公务员面试考题”的新闻一则,其中写到“近日,日照作家高兴宇收到上海辞书出版社寄来的样书和稿酬,他撰写的文章《别被他人的话击倒》入选上海九年义务教育七年级课本《语文综合学习》……据介绍,高兴宇撰写的另一篇文章《站起来的智慧》入选北京市小学五年级《阅读课本》,《冷热水效应》入选大学教材和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高兴宇成为《读者》为数不多的签约作家”。又查明,青岛出版社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出版本地区学习宣传马列主义、XXX思想和XXX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读物;当地党委、政府责成出版的宣传方针、政策的读物和时事宣传读物;本地区经济建设所需要的经济、科技图书,保留出版美术图书业务(图书出版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12-31)及一般经营项目。博库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物批发零售[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网络发行)],增值电信业务,预包装食品的零售,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文化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服装的销售,信息咨询服务。还查明,高兴宇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图书费用人民币17.9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文章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高兴宇是否为本案著作权人;二、青岛出版社及博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高兴宇著作权的侵害及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文章凝聚了高兴宇一定的智力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文字作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高兴宇提供的《做人与处世》杂志载明其系《最困难时期的人生至理》一文作者,且从其2006年发表之日起算,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高兴宇作为涉案作品的署名作者,在青岛出版社、博库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高兴宇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对比被控侵权文章和高兴宇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两者在整体结构安排、具体叙述语言、甚至举例说明文字等方面均相同,被控侵权文章仅对其中一个词汇进行了同义替换,并未改变涉案作品的核心与精华,即被控侵权文章使用了涉案作品的全部文字,表达方式完全一致,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图书使用了与高兴宇作品相同的文字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出版者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发行者的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岛出版社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青岛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不当使用了高兴宇的文字作品,侵犯了高兴宇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高兴宇要求青岛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其行为亦构成对高兴宇发行权的侵害,但博库公司通过正规途径,从出版社购进具有书号的正规出版物后进行销售,在案并无合理依据足以认定博库公司明知出版物的内容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本院对高兴宇要求博库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因高兴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青岛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青岛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高兴宇取得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涉案文字作品的字数及所占侵权图书的比例;侵权图书的版次、售价等;高兴宇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因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磨砺人生的基石》(书号ISBN978-7-5436-8424-9);二、被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宇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图书《磨砺人生的基石》(书号ISBN978-7-5436-8424-9);四、驳回原告高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高兴宇负担50元,由被告青岛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原告高兴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申正权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戴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