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姚秋波与谢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秋波,谢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吴贤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姚秋波,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果,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叶,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被告陈叶的表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大夏”*楼。负责人:林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贤国��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中大街**号。负责人:宋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秋波与被告谢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吴贤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秋波的委托代理人卿运和、被告谢果的委托代理人陈叶、被告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被告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吴贤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秋波诉称:2014年8月6日16时30分,被告谢果驾驶川A5P9**号小型客车沿雅安市雨城区飞仙关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2644公里100米时,与相对方向由吴贤国驾驶的川T959**号小型客车碰撞,后川T959**号小型客车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贤国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好转出院。2015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2%。川A5P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川T9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53680.80元、误工费1892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3.42元等损失共计129633.22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在川T959**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川A5P9**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7633.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果承担。被告谢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9922.10元,川A5P9**号小型客车和川T959**号小型客车修理费、施救费29955元,共计79877.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理。被告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谢果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应免赔20%。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用药。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为城镇退休职工,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修车费、施救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谢果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吴贤国书面辩称:被告驾驶川T959**号小型客车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川A5P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且川T959**号小型客车未经年审行驶证即上路行驶违法,根据相关法律法���的规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且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一个十级。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父母为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谢果垫付的车辆损失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6时30分,被告谢果驾驶车牌为川A5P9**的小型客车沿雅安市雨城区飞仙关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2644公里100米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吴贤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959**的小型客车碰撞,后川T959**号小型客车又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警大队5118027201401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贤国及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西医诊断:1、右尺骨下段骨折;2、右尺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感染;3、右侧第6-10肋骨骨折;4、左侧第7、8肋骨骨折;5、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中医诊断:骨折病证:气滞血瘀。出院医嘱及建议:1、定期(出院后4、7、10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2月内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及外伤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49947.10元。其中,被告谢果垫付49922.10元。被告谢果还支付川A5P9**小型客车的修车费19986元、施救费600元,川T959**小型客车的修车费、施救费9369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雅正(2015)临鉴字第53号法��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应为12%)。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被告谢果为川A5P9**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四川省天全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为川T959**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贤国系四川省天全县交通开发总公司的职工,其驾驶T95977号小型客车系执行公务。还查明:原告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告之父廖龙安(生于1952年4月3日,身份证号:513127195204032014)与原告之母姚兴芝(生于1956年6月6日,身份证号:513127195606062021)共生育二名子女,二人系城镇居民,现分别按月领取养老金875.84元、846.57元。原告有一子姚炎鑫杰(生于2011年1月27日,身份证号:51182620110127203X),定残之日,其为3周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代抄件、四川省天全县交通开发总公司证明,芦山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和飞仙关镇人民政府、飞仙关镇飞仙村村民委员会、飞仙关镇飞仙村村民委员会埝坎村民小组的共同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贤国和原告无责任,川A5P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T9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经核实已超出川A5P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川T95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无责限额之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保蜀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果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提出分项赔偿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提出川T959**号小型客车未经年审即上路行驶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提出,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谢果垫付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费用,可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理赔。被告吴贤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确定为49947.10元。其中,被告谢果垫付4992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140天,该费用为20元/天×140天=280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90元/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天数140天,该费用为90元/天×140天=12600元;4、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酌情确定为10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疾前一天即168天,原告主张166天,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00元/天×166天=166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级,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该费用为22368元/年×20年×0.12=53683.2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廖龙安、母亲姚兴芝按月领取养老金。其收入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不属于被抚养的对象,原告主张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之子姚炎鑫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27×15年×0.12÷2=5514.30元。该两项费用共计59197.50元;6、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及事故给原告造成残疾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本案事实,本院��情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支出750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原、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谢果负担。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3644.60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谢果垫付的医疗费49922.10元,原告实际还应取得赔偿损失金额为9372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722.5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324元。由原告姚秋波负担150元,被告谢果负担1174元。此款原告姚秋波已预交,扣除其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谢果支付原告姚秋波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