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普金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普金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207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普金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分区洋庄路8号。法定代表人葛志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蓬朗大通路212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永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坚平,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普金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金公司)与被告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诉讼中,被告永恒盛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9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金公司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揽被告(甲方)开发的永恒盛东城商业街3#-11#楼配电工程,约定采取包工包料总价承揽方式,承揽价款为人民币118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3%;高压柜进场安装就位,付合同总价7%;低压柜进场安装就位,付合同总价15%;变压器进场安装就位,付合同总价15%;高低压电缆敷设及接线完成,付合同总价30%;设备检测并调试合格,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付合同总价10%;正式通电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付合同总价15%;项目竣工备案之日起算满二年,即无息支付5%保证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陆续完成全部高低压柜及变压器的安装就位。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进度价款总额合计472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54000元,尚余3866000元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86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对承揽工作的总价、付款时间、付款比例做了约定。2、送货清单,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标的变压器的送货。3-11号楼的配电房共计9个,配电房所需的全部设备都是一次性安装到位的。3、发票45张,证明原告就被告应付款项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4、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第一笔预付款3%354000元以及第二笔货款中的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送货单明确相关设备“送到现场”,并未安装到位,合同约定3-11号楼有若干个工位,若安装到位,在每个位置应有具体的书面材料。按合同约定,应由阶段性验收材料。故证据2只能证明送货,不能证明安装到位且符合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应提供的发票是对应项的工程发票,而该45份发票是限额发票,且每份发票的名称都无法与现场的设备或工程相对应,故不符合税法的要求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支付的第一笔354000元是预付款,第二笔虽然付款条件未成就,但为了工程得以顺利进行,被告预先支付了500000元工程进度款。被告永恒盛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没有提供产品设备合格证和说明书,更没有提供该产品设备经验收合格的证书,由此可以判定产品设备没有安装就位;原告提供的45份限额发票不是合同约定的合法发票,经向税务机关咨询,原告应提供对应项工程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反诉原告永恒盛公司反诉称,2012年7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揽反诉原告永恒盛东城商业街3#-11#楼(约9万平方米)待售商业用房配电工程施工,工期为自进场施工之日起100天。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份起正式进场施工,2014年9月起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逾期付款为借口全面停止了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本案本诉。反诉被告的停工行为严重违反了《承揽合同》第5条关于100天工期的约定,也违反了《承揽合同》第14条第2款关于发生争议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保持施工连续的约定。至今工期已远超100天,且反诉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使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必然造成反诉原告无法向众多商业用房购买人按时交付房屋,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承揽合同》第14条关于乙方责任第3、4款约定,以及《合同法》第94条第2、4项、第96条第1款、第97条、第98条的规定,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2、反诉被告将产品设备拆除拖回。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已付工程款854000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770000元。5、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诉讼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2份,2014年10月22日的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提供合法发票以便付款;2014年11月6日的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力设备中涉及的产品设备相关书证以及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需提供相关资料才付款。2、工程进度计划表,该表系双方所签合同附件一,证明普金公司对涉案工程向永恒盛公司作出的承诺及具体工作工期是100天,并对这100天作出具体分解。3、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该表系双方所签合同附件二,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设备及总价格;附件一和二分别是普金公司的技术标和商务标内容。4、验收规范(GB50303-2002),证明国标要求进场半成品应经检验合格且应具有出厂试验记录,普金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这方面资料,该标准也是普金公司技术标中的执行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第一份工程联系单原告收到了,但这是双方在发生矛盾后被告提出与实际做法不符的要求,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未予理睬。第二份工程联系单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发送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无法确定是否收到,且与证明目的不相关,第一、第二、第四项资料要求就是被告应当持有的,第三项与本案付款无关,第五项质保资料需在工程完成后提供。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进度计划与本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冲突,工程计划表与清单汇总是投标时提供的,应当以最后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永恒盛公司已经接收主要设备,如果没有进行检验,从常理看是不会签收的,既然永恒盛公司接受设备,说明普金公司提供的设备及相关材料均符合相关约定。反诉被告普金公司辩称,针对其解除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和反诉被告的履行情况,永恒盛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先,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普金公司有权拒绝永恒盛公司的履行要求,同时,在合同第3条工期期限中,双方也明确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永恒盛公司的行为,符合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对于其他反诉请求,第二项中的设备是专业设备,如果普金公司取回将导致损失的扩大;对于第三项诉请,普金公司已完成工作量远远超过永恒盛公司所付工程款,不存在退款问题;第四项诉请,普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永恒盛公司赔偿任何损失。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永恒盛公司(甲方)与原告普金公司(乙方)签订《永恒盛●东城商业街3#-11#楼配电工程承揽合同》一份。《承揽合同》第一条“项目名称及编号”约定:项目名称永恒盛东城商业街3-11号楼配电工程,项目编号J2011-32-8,项目地址昆山市新星路两侧,景王路以南,昆嘉路以北,质量等级:工程质量标准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及国家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第二条“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约定:1、工程内容:1.1永恒盛东城商业街3-11号楼配电工程:(1)变电所工程;(2)10KV电力施工工程;(3)380KV电力施工工程。1.2各预留预埋洞口之套管留设及封堵填塞且不漏水。(预埋套管与混凝土接触面漏水除外)。1.3其他以该项目工程预算为准,乙方负责电力工程电力管理部门申报、审批及验收工作,配合甲方对供电手续审批及外部工程施工的协调。2、承包范围:2.1详见工程内容的施工图及报价清单。2.2本工程通过供电相关部门的检测并竣工验收合格为工程验收标准。第三条“工期期限”约定:本工程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本工程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及总包单位各栋楼单体质检验收,并确保提前供电验收完成。除不可抗力和甲方同意延期外,乙方须尽力在甲方指定的合理工期完成。如因其他施工单位原因导致乙方工期延期,甲方无须支付任何费用。甲方应做好现场障碍物的清除工作,同时在施工图纸提供后乙方设备进场前完成其他土建工作,并经验收合格达到施工要求,以满足乙方施工需要。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时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工期。由于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计划变更、付款延期、技术改变、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非乙方原因而影响正常工期的,工期应当顺延。因外部工程施工拖延及其他因供电手续审批和停送电等因素造成的工程延期按其实际延期时间作同等时间延长工期。因不可抗力、天气异常(雨、雪、冰雹、4级以上风或35摄氏度以上高温)和自然灾害(地震、火灾、洪水等)造成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的,工期应当顺延。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约定:1、乙方采购的材料必须与所定的型号、品牌或厂家相一致,并提供产品的国家级检测报告及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保证书、合格证等、设备及材料质量进场前后须经甲方及监理方认可。2、本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范及地方供电部门要求,必须按相关验收规范进行验收,达到专业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为准。3、乙方须提供本工程相关质量记录,测试报告、检测、报验、报批、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及负责此部分资料收集、整理、编制装订成册(该部分费用已含在合同包干价内),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4、如本工程施工后经检测未能达到合格标准,乙方必须返工,并使工程达到合格的标准。由于返工造成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并不得要求增加延长工期。5、对于供电管理等相关部门提出的检测要求并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若检测结果裁定乙方在质量上存在缺陷或不合格,乙方须承担责任。由此引发的相关费用,包括整治行为及整治后所必须的复测及其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五条“合同价款及项目付款方式”约定:1、本项目合同价为人民币11800000元(含税)。2、本项目之合同价款系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总价承揽方式)计算的固定总价,乙方已按甲方提供之所有工程资料、图纸、部分主要品牌限定及现场已完工的实际情况等详实计算,报价已包括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材料检测、装饰、维护、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保险、施工用水用电费、利润、各栋楼的电力专项检测费用、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以及本合同所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价,签约后不得以工资及材料涨落、物价波动、金银汇兑之效力、国家税法的变更、政策性文件规定变化、工程量漏报或其他理由要求补贴或增加给付,甲方有权在工程报价单、单价分析表、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等所列明的厂牌、商标、规格、质量等级、产地的范围内选择材料、设备,乙方不得拒绝,并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增加合同价款或顺延工期。3、如乙方设备、材料等未按合同要求,甲方有权将合同内之设备、器具、材料、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等项目抽回自行采购或另行发包,乙方不得异议,亦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补偿价款、顺延工期、赔偿损失,并应协助甲方对有关该部分设备器具材料进行搬运、保管、安装。4、乙方已仔细勘察现场,已考虑了一切与工程价款有关的因素。5、乙方的工程报价,未包含总包配合管理费。6、支付方式:6.1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3%;6.2高压柜进场安装就位,付合同总价7%;6.3低压柜进场安装就位,付合同总价15%;6.4变压器进场安装就位,付合同总价15%;6.5高低压电缆敷设及接线完成,付合同总价30%;6.6设备检测并调试合格,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付合同总价10%;6.7正式通电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付合同总价15%;6.8项目竣工备案之日起算满二年,即无息支付5%保证金。特别说明:乙方请领本期款项时,需同时提供保修款的发票予甲方。付款时间:于当月5日前将工程请款单提交甲方工程部,该月5日前未达到前述付款条件的,须于次月5日申请付款,甲方于接获乙方提出上述申请付款文件核对无误后于当月20日(如当月20日为星期六、星期日或节假日,则顺延)给付该期之工程款,请款时乙方应提供合法地税发票。第六条“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调整”约定:如发生工程变更,依本合同规定,乙方按下列方法提出变更价格,报甲方批准后调整合同价款: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依合同已有的价格按优惠比例下浮后计算、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情况的价格,可以此作为基础双方协商确定变更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类似和适用的价格,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及分析,送甲方批准执行。4、所有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更,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备料、备工,且所有变更工程款只可先行计算,待本工程全部竣工且结算完成后支付。第七条约定:下列文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洽商、变更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且经双方共同签署的纪要、协议、备忘录;2、工程图纸;3、工程报价书;4、相关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配电工程招标说明。第九条“双方责任”第一款“甲方责任”约定:3、甲方应在开工前向乙方移交该工程上的所有合格的图纸、资料、数据以备乙方在工程中使用。4、甲方应在收到书面竣工验收通知后,按供电部门的验收及通电作为合格验收标准,按国家规定的验收规范标准进行并出具竣工合格证明书,验收完毕后返回乙方原始竣工资料一套,如电力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通电的,则视同甲方已经验收合格。9、按时处理已完工节点之请款,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10、组织乙方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向乙方进行交底。第二款“乙方责任”约定:1、乙方应做好各项施工准备,熟悉图纸,配合甲方对设备的进场三级验收。6、乙方应与电力部门指定或认可的有资质的设计、安装单位合作,提交符合电力部门对于设计、安装资质要求的资料和文件,甲方对此已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并对此不持异议。7、乙方通知甲方办理移交手续的,需提前48小时书面通知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并且对甲方接收人员进行培训。第十四条“争议、违约”“争议”第二款约定:发生争议后,除出现下列情况的,合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2.1合同确已无法履行。2.2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3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2.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2.5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的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延迟支付的应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无故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同时对于乙方已完工程量和已购设备、材料应按实结算和支付(按乙方预算价结算)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应得的利润、诉讼费、律师费等。3、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非因乙方原因导致书面通知后30日后,乙方仍不能进场施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乙方的违约责任”约定:3、因乙方违约使甲方认为合同不能履行时,应提前2天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本合同自发出之日解除,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4、由于乙方责任未按双方约定的合理工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甲方本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因乙方逾期完成工程导致甲方行销推广受阻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上述合同签订后,普金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永恒盛公司交付了箱式变电站一套;于2014年7月14日向永恒盛公司交付了7#配电房,包括高压开关柜(5#、7#)6台、变压器2台、交直流屏2台、低压柜(5#、7#)15台;于2014年7月16日向永恒盛公司交付了4#箱式变电站一套及钥匙12把、8#箱式变电站一套及钥匙18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配电房,包括高压开关柜(9#、11#)5台、变压器1台、交直流屏2台、低压柜(9#、11#)7台;于2014年7月23日、9月10日分别向永恒盛公司交付了箱式变电站一套。普金公司并于2012年7月17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金额为354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41份,金额为4366000元,总计金额4720000元。永恒盛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45份发票均已收到,但称收到时间均为2014年下半年。2012年7月14日,永恒盛公司向普金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第6.1款约定的合同总价3%即354000元。2014年9月22日,永恒盛公司又向普金公司支付了价款500000元。另查明,普金公司在投标时向永恒盛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工程进度计划表”载明总工期为100日历天,其中第10项为箱变、电缆分支箱就位安装,第11项为变电所一次设备就位安装,第12项为变电所内二次接线及调试,第13项为变电所内安全工器具和运行设施布置,第14项为试验,包括高压试验、继保试验、传动试验,第15项为清理现场,第16项为申请公司三级验收。普金公司在投标时向永恒盛公司提供的商务标“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载明项目价款11800000元,包括1#变电所工程、2#变电所工程、3#变电所工程、7#、11#楼内电缆工程、室外电缆及欧变及零星工程等费用。又查明,2014年10月22日,永恒盛公司向普金公司传真《工程联系单》一份,提出普金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366000元的配电柜材料发票与签订的配电工程承揽合同的内容不符合,其应开具配电工程发票,并要求其开具相应的工程发票以利于按合同支付款项。2014年11月6日,永恒盛公司又向普金公司传真《工程联系单》一份,要求其提供项目供电咨询答复意见书、供电方案答复单、普金公司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书》、通过供电公司图审的施工蓝图、配电盘柜及变压器质保资料作为付款凭证。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对案涉配电工程进场安装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1、10号楼,箱式变电站1个(2014年9月10日送货单);2、8号楼,箱式变电站1个(2014年7月16日送货单);3、6号楼,箱式变电站1个(2014年7月23日送货单);4、4号楼,箱式变电站1个(2014年7月16日送货单);5、3号楼,箱式变电站1个(2013年10月29日送货单,已通电);6、7号楼,地下配电房,含高压柜、低压柜、交直流屏、变压器(2014年7月14日送货单);7、11号楼,地下配电房,含高压柜、低压柜、交直流屏、变压器(2014年7月18日送货单),以上5个箱式变电站、2个地下配电房,除了11号楼的地下配电房中的两个交直流屏没有固定,其余设备均已安置到相应位置并固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4、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普金公司与被告永恒盛公司之间签订的《永恒盛●东城商业街3#-11#楼配电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关于本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普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足以认定案涉合同项下的高压柜、低压柜、变压器均已进场安装就位,符合合同第五条第6款第6.2、6.3、6.4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永恒盛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即应支付至总价款472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54000元,尚余3866000元未予支付,系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386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供所供设备的合格证及说明书,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法地税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第五条第6款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非常明确,而提供所供设备的合格证及说明书系合同第四条第1款项下约定的原告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并非第五条第6款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因此即使原告未履行该义务,也不因此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而原告应于请款时提供合法地税发票系约定在第五条第6款付款时间条款中,该条款系对双方请款和付款的手续约定,并不具有付款条件的前置性,并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一般发票,被告接受了该些发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发票是不合法的,即未能证明原告未履行于请款时提供合法地税发票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两项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此外,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所交付的配电房、变电站变更了设计要求且未获得被告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价款均为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应支付的工程款,设备验收合格也非案涉价款的付款条件,故相关设备验收是否合格不属于支付案涉价款时应考虑的问题。其次,合同约定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该工程的相关图纸、资料,庭审中被告也确认配电工程的设计系由其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并以被告的名义向供电部门报批且通过,交由原告施工,而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设备后直至本案诉讼前两次庭审均未提出过变更设计问题,因此被告所称原告变更未获其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反诉原告永恒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解除合同系主张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并非行使任意解除权,并明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普金公司逾期交货超过合同约定的100天以及违反了第十四条约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及保持施工连续这两项。本院认为,首先,承揽合同并未约定工期为100天,永恒盛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表系普金公司投标文件,在其与承揽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承揽合同约定为准。承揽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22日,普金公司须尽力在永恒盛公司指定的合理工期完成。如遇付款延期等非普金公司原因影响正常工期的,工期应当顺延。其次,根据承揽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时永恒盛公司应书面通知普金公司进场施工,从普金公司收到其书面通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工期。第十四条“甲方违约责任”部分也约定进场时间以永恒盛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故工期的起算应自永恒盛公司书面通知进场时间之次日起算,而永恒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何时书面通知普金公司进场施工,故无法认定普金公司交付变电所和配电房是否逾期,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永恒盛公司承担。第三,因永恒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合同第五条第6款第6.2、6.3、6.4项约定的价款,普金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永恒盛公司的履行要求。第十四条约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及保持施工连续是对争议发生后双方义务的约定,即使普金公司构成对该条约定的违反,亦是其行使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因此普金公司未继续施工的行为系因永恒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不构成违约,且即使构成违约,该项违约亦不足以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即不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永恒盛公司要求解除《承揽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承揽合同》。由此,对于反诉原告永恒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普金公司将产品设备拆除拖回并退还已付工程款854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永恒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普金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鉴于上述理由,普金公司并不构成合同第十四条“乙方的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苏州市普金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866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6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7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28元,由本诉被告永恒盛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6585元,由反诉原告永恒盛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程英卫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