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全秋仙与陈岳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秋仙,陈岳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全秋仙,退休。委托代理人:郑同涛。被告:陈岳定,无固定职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代表人:高俊。委托代理人:滕凯凯。原告全秋仙为与被告陈岳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秋仙的委托代理人郑同涛、被告陈岳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凯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秋仙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乘坐钟瑞良驾驶的浙B×××××号客车经过荷梁线时,被告陈岳定驾驶浙B×××××号轿车突然沿荷梁线北侧非机动车道驶入荷梁线,与浙B×××××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岳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50元、辅助器具费1480元、住院用品费162元,合计29336.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岳定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岳定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出院护理时间过长,司法鉴定结论欠缺科学性,鉴定费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金额不合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均系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4.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6.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休养、护理、营养期限等事实;证据7.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的事实;证据8.护理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证据9.住院用品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住院用品费用的事实;证据10.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陈岳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1.保险抄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陈岳定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2013年4月16日仅为车费的2000元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同时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5,被告陈岳定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6,被告陈岳定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证据8,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且超过鉴定明确的护理期限。证据9,两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10,被告陈岳定有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证据11,原告及被告陈岳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5、11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2013年4月16日票据(NO.1150880569)系原告出院时由救护车送回家(舟山)产生的车费,并非治疗产生的医院费,应属于交通费项下,原告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项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他医疗费票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被告陈岳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非正规发票,且两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住院用品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应当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综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6292.52元的医疗费票据(已剔除NO.1150880569票据,将该票据计入交通费项下)。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为629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18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6天)护理费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04元。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40元。本项合计4044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顶骨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伤害,出院时需继续卧硬板床。考虑原告实际伤情,且回家(舟山)路途较远,为稳定其病情,出院时使用救护车接送,产生车费2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未使原告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腰托支出380元系因其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购买多功能床支出的1150元,虽然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记载原告需要“继续卧硬板床”,但硬板床应属于生活消费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80元。8.鉴定费:原告伤后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委托评估,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但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并非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不予认定。9.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162元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9时30分,陈岳定驾驶浙B×××××号轿车沿荷梁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驶入荷梁线时,与在荷梁线内行驶的由钟瑞良驾驶的浙B×××××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岳定及浙B×××××号大型客车上若干乘客(含全秋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岳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瑞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为此原告住院6天,先后花去医疗费6292.52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岳定,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向另一伤者周纪定理赔医疗费2288.8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陈岳定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并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岳定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虽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9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4044元、5.交通费2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合计14896.52元。由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同一起事故的伤者周纪定理赔医疗费2288.86元,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本起纠纷中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扣除另一伤者已理赔的部分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7711.14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624元(第4-6项),合计14335.14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561.38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陈岳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秋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4335.1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秋仙经济损失561.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全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0元,由原告全秋仙负担180.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