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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协粦与惠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协粦,惠东县公安局,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协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灶金,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方少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远光,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负责人:赖国锋,职务: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辉扬,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协粦、上诉人惠东县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张协粦是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老张屋村民小组小组长,其曾在部队服役,1950年3月出生。刘桂香刘某是张协粦的妻子,张稳重某是张协粦的儿子。赖某是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主任,钟某原是梁化镇梁化屯村民委员会文书。由于张协粦是梁化屯村民委员会下属老张屋村的村民小组长,所以对张协粦的情况赖某、钟某是非常清楚的。钟某等故意在上报梁化镇府60周岁以上的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报表中称张协粦已经死亡。按当地的风俗,说生人已经死亡会造成很坏的影响。张协粦没有领到应得的生活补助,多次去梁化镇府反映,但问题仍未解决。2012年10月29日上午,张协粦、刘桂香刘某、张稳重某等去梁化屯村民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村主任赖某等解释清楚并向张协粦道歉,赖某等因有其他工作,叫张协粦等人到二楼办公室等待,张协粦等人认为赖某等是推诿不办事,于是与赖某等吵闹,在吵闹过程中刘桂香刘某将尿液泼在钟某的办公桌上,张稳重某用脚踢办公室的门,并打碎一块玻璃,打破热水瓶,但与村委会干部及其他人没有肢体接触。村委会主任赖某打电话报警,梁化派出所干警立即赶到现场,并将张协粦、刘桂香刘某、张稳重某等传到派出所问话。2012年10月29日,惠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对张稳重某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对张协粦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对刘桂香刘某行政拘留十日;对张协粦、刘桂香刘某暂不收押。《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分别为(惠东)决字(2012)第04882号、(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惠东)决字(2012)第04883号。被告分别叫张稳重某、张协粦、刘桂香刘某在相应的处罚决定书签名盖印;但没有将决定书原件或复印件送达张稳重某、张协粦、刘桂香刘某。张协粦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由张稳重某签名,刘桂香刘某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由张协粦签名,张稳重某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由张协粦签名。2013年5月15日,梁化屯村委会写材料给惠东县公安局领导,请求撤销对张协粦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即《关于申请撤销张协粦行政拘留决定申请书》。2012年11月15日张协粦等去惠州市信访,被告对张协粦的上访进行答复,惠东县信访局将材料转交相关部门。2013年8月14日张协粦向我院提交行政诉状,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将该决定书送达张协粦,没有告知张协粦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至2013年8月14日张协粦起诉至我院未超过2年,张协粦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依法立案审理。张协粦、张稳重某、刘桂香刘某之所以于2012年10月29日去梁化镇梁化屯村民委员会讨说法,是由于梁化屯村民委员会原文书钟某等故意取消张协粦应享受的复退军人生活补助引发的。2012年10月29日上午约10时,当张协粦等去村委会要求解释,村委会主任赖某叫他等一下,张协粦等误以为这是村委会在推诿,遂发生了刘桂香刘某将尿液洒在钟某的办公桌,张稳重某踢门及打碎玻璃、打破热水瓶的事件。但张协粦、刘桂香刘某、张稳重某没有采取合法途径表达诉求,而是采取洒尿液、打碎玻璃、踢门等不正当方法表达诉求是错误的。梁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当事人张协粦、张稳重某、刘桂香刘某等已没有继续吵闹,村委会干部也继续工作。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张协粦没有泼尿液,也未打烂财物,未与村干部等有肢体接触,情节特别轻微,被告对原告张协粦处以十日拘留并处伍佰元罚款明显过重。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惠东县公安局作出(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东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张协粦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查证和采信证据方面草率简单,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片面而单一,对被上诉人存在的执法程序违法和实体行政行为错误问题,却未作客观全面的综合性分析评判,明显有为被上诉人掩盖违法行为,如此简单草率的敷衍性判决,有失公正司法,存在庇护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及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之嫌,不能令人信服,亦不能得到社会公允。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彰显社会正义。一、原判对实体事实认定片面单一,仅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过重为由对本案作出撤销决定,未对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实体行政行为错误作客观全面的分析评判。具体表现如下:1、原判决认为上诉人等去村委会要求解释,“村委会主任赖某叫稍等一下,误认为这是村委会在推诿,遂发生刘桂香刘某将尿液洒在钟某的办公桌、张稳重某踢门及打碎玻璃、打破热水瓶的事件,没有采取合法途径表达诉求,以不正当方法表达诉求是错误的”。如此评判完全是对实体事实认定的片面性,而不具客观综合性。本案事发是第三人文书钟锦文等为实施个人行为的打击报复,以侮辱、诽谤方式谎报诋毁上诉人已死亡,由此产生矛盾根源。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本身村委会的村民,对村民上门诉求解释的问题不予大胆面对而及时作出解释,其本身已未履行村民自治的首要职责,忘记了己身定位。以消极姿态对待诉求者致纠纷激化,是对本事件的发生存在根本性过错。虽然上诉人儿子张稳重某有拍台责问钟锦文个人,妻子刘桂香刘某将尿液洒在其办公桌的过激表现,但这种过激表现完全是第三人主任赖某的傲慢消极姿态激起民愤,而针对的也是钟锦文个人,而不是第三人。且时间较短,并未造成致“不能正常工作的程度”,更没有导致原判决所认定的“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妨碍村委会的正常工作”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也认定这一事实。结合第三人出具上诉人的《证明》表明,钟锦文故意侮辱、诽谤上诉人已死亡,取消上诉人应享有的复退军人生活补助,是其个人行为,村委会事前不知情,不能代表村委会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等人诉求第三人作出调处解释,要求钟锦文作出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根本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客观事实存在。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对本案因果事实不分,单一性地挑选处罚过重为由对本案作出撤销决定,对被上诉人存在滥用职权和错误的行政执法行为未作实质性评判,令人费解。2、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依法履行调解程序,非法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和解权及救济权。本案事实的发生经过,纯属是村民邻里之间的人民内部矛盾。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本案首作注重调解。而被上诉人却矛盾根源不找,纷争纠结不化,是非因果不分,反而滥用职权以镇压性的过度执法方式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如此简单草率的粗暴执法,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将第三人作为被“扰乱单位秩序”的客体,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村民进行自我管理的群众性组织。既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又不属于机关、团体,且不在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2007年3月公安部公布的《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村委会不是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结合本案纠纷的发生,第三人并未受政府或行政部门的委托执行相关行政管理事务,上诉人诉求村委会解决与村民之间的个人矛盾,是行使本身的正当权利,不存在扰乱与被扰乱的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作为对上诉人的处罚根据,在客体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错误,而原审亦未作评判纠正!二、原判在查证和采信证据方面笼统模糊,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据于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主要证据不足;对同一处罚决定,作出两个不同版本的决定书;且滥引法律,收集证据不具真实、合法性,原判却未作任何评判。l、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等人已造成第三人不能正常办公或损毁了相关文件资料,或者围攻了工作人员,达到法律规定致办公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程度。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的《呈请审批报告》,有关审核、审批程序,明显存在抽象性的虚假审批,存在先对上诉人实施拘留而后审批的不法表现,没有具体准确的审批时间,调查取证和审批程序不合法,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6条规定不符。3、被上诉人提供《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明显存在“有请未批”。不符合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是明显的违法超时留置行为。4、根据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产生既定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和改变的基本原理。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两个不同版本,且不能作出合理、合法性的解释。5、对上诉人等人作出处罚决定,只有第三人的陈述报案材料,没有其他不存在利害关系人的证明。6、以同一调查询问人,在同一时间内对上诉人等人形成的询问笔录材料,不能证明其具有分身超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7、告知笔录与《处罚决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不一致。8、现场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之规定。9、现场平面图、照片,没有分项给上诉人等人进行确认。10、所提供的《结案报告》文书,因果事实不清,损坏财物没有相应标的字额,扰乱行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达到办公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程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与处罚决定书不一致。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的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154、156、157、158条的规定,本案应注重调解,而被上诉人却未履行该法定调解程序。2、受案登记内容混乱不清,登记时间和案由定性错误,村委会不是行政司法机关,且报案时间登记错误,明显是先留置上诉人12小时后才办理受案登记,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不符。3、没有证据证明《告知笔录》己实质性给上诉人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处罚事实改变了告知笔录内容和法律依据,援引法条与处罚决定不一致。4、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宣告、送达的义务,作出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没有实际履行法定通知义务,非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第九十七条之规定。5、对上诉人采用留置转移场所和超时留置,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存在扰乱行政诉讼的不法表现。l、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十天后,才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案外人沙锦添签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之规定。2、提供送达给案外人张瑞银拒绝签名的所谓《送达回执》,不能证明该回执上登记批注的内容具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地过度执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毋庸置疑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判仅挑选处罚过重为由作为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遗漏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实体处罚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客观事实,是随意性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错误裁判。据此,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一条第(三)项,《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本案。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上诉人惠东县公安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惠东县公安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协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10时许,我局梁化派出所接赖国锋报称在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张协粦带同刘桂香刘某、张稳重某和张某等人到梁札镇梁化屯村委会办公室闹事,并损毁村委办公室的财物,还把事先准备好的的一矿泉水瓶尿倒到办公室地上,严重扰乱单位办公秩序,我所接到报后,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并当场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经询问,张协粦、刘桂香刘某、张稳重某对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之规定,依法对张协粦、刘桂香刘某、张稳重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张协粦、刘桂香刘某、张稳重某的询问笔录,受害单位证人赖国锋、蔡桂方、钟锦文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余某、周某的询问笔录、办公室被泼尿水、打碎玻璃、翻到椅子混乱照片等证据证实,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起诉的实体方面的理由:“梁化派出所民警到来,未对事件起因和相关事实作任何调查了解,简单看下场面,不予接受原告等人陈述和申辩,对整个事件的起因和相关客观事实未作任何调查核实。”是严重的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在我局依法收集的证据中有张协粦、刘桂香刘某、张稳重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单位证人赖国锋、蔡桂方、钟锦文等人的陈述,受害单位证人张某、余某、周某的证言、办公室被泼尿水,打破玻璃、翻到椅子混乱照片等证据以及我局民警所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案发时间在现场且实施了违法行为。首先一审判决本案行政处罚给予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理由。被上诉人违法后一直坚持认为上诉人是“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被上诉人这种不承认违法错误的态度是极其恶劣,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任何悔过表现,一审判决书第10页认为:“刘桂香刘某、张稳重某没有采取合法途径表达诉求,而是采取洒尿液、打碎玻璃、踢门等不正当方法表达诉求是错误的。梁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当事人张协粦、张稳重某、刘桂香刘某等已没有继续吵闹,村委会干部也继续工作。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张协粦没有泼尿液,也未打烂财物(一审在此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作出的处罚),未与村干部等有肢体接触,情节特别轻微,被告对原告张协粦处以十日拘留并处伍佰元罚款明显过重。”刘桂香刘某、张稳重某没有采取合法途径表达诉求,而是采取洒尿液、打碎玻璃、踢门等不正当方法,这些一审认定的违法行为的组织策划者就是张协粦,带着尿去村委打闹,张协粦是明知的,也是其指挥策划的,张协粦难道没有任何责任另外一审认为“张协粦没有泼尿液,也未打烂财物”以此认为对张协粦行政处罚错误,本案上诉人并不是以损坏公私财物为理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被上诉人张协粦即使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可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但被上诉人还是明显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上诉人是根据这一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且,被上诉人认错态度自始至终都是恶劣的,根本不存在免除处罚的任何理由。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被上诉人不存在免除违法处罚的法定理由,而且上诉人并没有对所有参与事件的其他当事人一并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的职责;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失误不是采取正常合法的程序解决纠纷,被上诉人以第三人的工作失误为由作为其违法的借口是不受法律支持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完全可以采用合法的手段解决纠纷,纠正工作失误。被上诉人因第三人工作失误损害了自己的权益从而违法报复同样是违法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是一时冲动的临时起意,是有预谋有计划而来的,从一开始便纠集亲属多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用于羞辱村干部的尿水、气势汹汹、兴师问罪而来村委,显而易见,被上诉人的行为目的不是为解决矛盾而来的,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也较恶劣。被上诉人的行为即使说没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但被上诉人无论如何也是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着以教育为目的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上诉人仅对首要的三名主要违法人员进行处罚教育,不对他的其他一起来的亲属进行处罚已经体现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被上诉人作为组织策划领导者,应当对整个违法行为案件负法律责任。三、一旦本案一审错误判决书如果不予纠正,作为生效判决网上公开,必将带来严重的社会负面效果。如果一审的错误判决一旦生效,试问二审法院,被上诉人是否还可以继续到本案第三人其村委会再次泼屎、泼尿(只要不打烂物品即可),如果再出现此问题,上诉人是否需要出警制止因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反醒过:他的行为是错误的,违法的。一旦一审的错误判决生效,是不排除这种可能性的。因为一审根本没有认为,到村委会泼屎、泼尿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推而广之,司法行政机关、村民自治组织等单位处理过千百万民事纠纷案件,如果任何一个不服处理决定的当事人都可以到这些司法行政机关、人民团体进行泼屎泼尿,只要不损坏公私财物便可不受法律制裁的话,上诉人相信: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将会是最多违法人员该去泼屎、泼尿的地方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工作秩序无疑将会受到严重破坏!四、如果二审认为到村委会泼屎、泼尿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那么根据“违法必纠”的原则,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罚裁量过重,也只能是判决变更处罚,而不是撤销处罚。人民法院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上诉人认为,除非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根本上违法,否则不应当全部撤销,即便是处罚过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55条规定,也只能判决变更处罚或者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较轻的处罚。否则,一旦本案判决产生示范效应,后果不堪设想。综上所述,上诉人2012年作出的(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这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l、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所作判决。2、维持上诉人2012年作出的(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张协粦承担。原审第三人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口头陈述称: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张协粦与其妻刘桂香刘某和子张稳重某等人在第三人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办公场所采取过激行为的时间短暂约为十分钟左右被传唤到案接受询问调查,呈请对张协粦的《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系由二位案件承办人的其中一人自行审批。惠东县公安局无证据证明张协粦等人的行为致使第三人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工作、生产等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其他与一审所查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惠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协粦行政处罚行为是否适度问题。张协粦、张稳重某、刘桂香刘某等人采取过激维权行为实属不当,惠东县公安局对该行为进行查处属其行政管理职能范围,但应当依法进行。张协粦等人采取过激行为事因原审第三人村委会干部钟某谎报张协粦已死亡导致张协粦无及时领到复退军人生活补助费以及名誉受损。且张协粦、张稳重某、刘桂香刘某等人在原审第三人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办公场所采取过激维权行为的时间短暂,约为十分钟左右即被传唤到案接受询问调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构成要件,是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惠东县公安局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协粦等人的行为已导致了原审第三人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工作、生产等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张协粦的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决定属执法不适度。第二、关于本案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问题。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2007-01-8公通字(2007)1号)第六条规定:“关于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和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一款):对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侮辱、诽谤、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或第四十九条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侵犯公私财产权利”论处。因此,惠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另外,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的相关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本案中,对于张协粦等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损毁原审第三人村委会财物的行为,公安机关本可先调解处理。被上诉人惠东县公安局未先进行调解,处理程序欠妥。第三、关于传唤及其通知家属问题。综观本案证据,惠东县公安局接到原审第三人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主任赖国锋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并在现场发现张协粦、张稳重某、刘桂香刘某等人具有违法嫌疑后,即于当日10时许将违法嫌疑人口头传唤到案,办案单位梁化派出所只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让其三位一起到案的违法嫌疑人互相签收外,并未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上述三位违法嫌疑人的其他亲(家)属。同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与实际不符,即将询问查证起止时间等同于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办案单位梁化派出所对经过询问查证,发现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需要对违法嫌疑人适用超过八小时询问查证时间后,虽然履行了内部书面呈批手续,但其中一呈请人与审批人为同一人,不符合互相牵制和监督作用,况且在延长询问时限内无实际询问查证的事实。第四、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交付及其通知家属问题。惠东县公安局根据所查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只让被处罚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未将该决定书文本当场交付给被处罚人;办案单位梁化派出所只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让同案三位被处罚人互相签收外,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拘留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的其他亲(家)属。综上所述,上诉人惠东县公安局对张协粦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张协粦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欠妥。上诉人惠东县公安局上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排除影响了被处罚人权利救济的及时行使(如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等权利)及其家属知情权等,一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正确。同时,一审以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张协粦在事件中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惠东县公安局对张协粦处以十日拘留并罚款500元明显过重,因而判决撤销惠东县公安局作出(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东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张协粦预交受理费5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上诉人张协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黄潮明审判员  覃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