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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雨诉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雨,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2号原告石雨。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那秀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佟玉帝、杜卫军,均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石雨诉被告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书。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递交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被告委托代理人佟玉帝、杜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原系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4月30日认定工伤,2008年6月25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4月15日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2014年9月原告与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共同通过金州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依《工伤保险条例》核定并支付原告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被告拒绝支付。经原告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该局2015年2月6日向原告送达大人社行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支付。主要事实情况为:2015年2月9日,石雨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间核定并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石雨原系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4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认定号12080116),2008年6月25日被鉴定委伤残九级(鉴定号Q082565),2014年4月原告因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单位辞退,2014年9月单位为其申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工伤报下条例》规定给付支付的范围,故不予支付原告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核查,原告因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单位辞退,故我中心对其作出的答复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法院予以维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原告2008年1月15日因工受伤,2008年4月30日认定为工伤。证据2,伤残鉴定结论通知单,拟证明原告2008年6月25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该共同已终止。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爆竹进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证据5,(2015)大民五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确定用人单位应依《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应支付的待遇。被告提交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及第三十九条,2、《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证明被告有核准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以及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该条例规定,被告有理由不予支付。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所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4月30日认定工伤,2008年6月25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4月15日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2014年9月原告与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共同通过金州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依《工伤保险条例》核定并支付原告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被告拒绝支付。经原告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该局2015年2月6日向原告送达大人社行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并支付工伤(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给付职责,涉及费用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其中第(二)项规定为,“职工因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不属于上述两种支付情形为由不予支付,系被告对相关法律中限制条款的缩小解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受伤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不符,故被告拒绝支付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核准并支付原告石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洋人民陪审员  王金玉人民陪审员  王 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