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金平、周成举与刘常远、伦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平,周成举,刘常远,伦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杨金平。原告周成举。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飞、李明,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常远。被告伦宗伟。原告杨金平、周成举与被告刘常远、伦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平、周成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飞、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远、伦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2013年4月2日前归还,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现金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虽经二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常远、伦宗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刘常远作为借款人、被告伦宗伟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向原告杨金平、周成举出具借款现金收到条一份,注明收到借款贰万元,于2013年4月2日前归还,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与借款本金一并归还。上述款项到期后,因二被告未还款,二原告诉来本院。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4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现金收到条以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常远、伦宗伟为二原告书写的现金收到条足以证明被告刘常远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伦宗伟系共同还款人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二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以及利息,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现金收到条中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常远、伦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常远欠原告杨金平、周成举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伦宗伟对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常远、伦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玉玲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