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白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顾军与林浩、秦淋淋、邢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军,林浩,秦淋淋,邢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96号原告顾军被告林浩,男,1987年6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住如皋市丁堰镇三河苑*幢*单元***室。被告秦淋淋,女,1988年7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8********,汉族,住如皋市丁堰镇皋南居***组**号。被告邢剑利,女,1988年10月3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6111988********,住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组**号。原告顾军诉被告林浩、秦淋淋、邢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军、被告林浩、秦淋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军诉称,被告林浩、秦淋淋于2013年11月26日由被告邢剑利用南通市高迪晶城4幢2202室房屋抵押担保,向我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抵押房产经执行变现后由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浩、秦淋淋辩称,被告秦淋淋南通民生银行卡,卡号是6226194900003001查询得知,从2013年10月28日起到2014年7月1日止,被告秦淋淋已经分14笔向原告顾军总共还款257000元,还欠93000元。被告邢剑利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浩与秦淋淋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林浩、秦淋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浩、秦淋淋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月息2%,被告邢剑利以南通市高迪晶城4幢2202室房屋作抵押,并于2013年11月28日在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林浩、秦淋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50000元。后原告秦淋淋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共计偿还原告利息59000元,本金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三份、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浩、秦淋淋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存在,其偿还给原告的利息59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本院认可。被告林浩、秦淋淋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应予偿还。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剑利以房屋作抵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其抵押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浩、秦淋淋偿还原告顾军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顾军对抵押物南通市高迪晶城4幢2202室房屋根据法定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林浩、秦淋淋、邢剑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葛 兵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