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明道与李军勇、谢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道,李军勇,谢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65号原告:孙明道。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军勇。被告:谢湘平。委托代理人:谢杰锋(被告谢湘平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明道与被告李军勇、谢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谢湘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4月1日,被告谢湘平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准其撤回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邵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道之委托代理人叶华,被告李军勇,被告谢湘平之委托代理人谢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道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李军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月29日、2013年1月29日、2014年3月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7000元,被告李军勇均出具欠条,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另外,被告李军勇还于2013年7月27日向万松借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9月11日向叶安定借款110000元。2014年11月26日,万松、叶安定将各自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李军勇出具承诺书认可转让行为并承诺于一周内向原告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未还,原告可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军勇、谢湘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湘平对李军勇的借款行为均知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谢湘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军勇、谢湘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7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条出具的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孙明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李军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李军勇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7000元。证据二、被告李军勇向万松出具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军勇向万松借款30000元。证据三、被告李军勇向叶安定出具借条2份。证明被告李军勇向叶安定借款共计110000元。证据四、承诺书1份。证明万松、叶安定将对被告李军勇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李军勇承诺对所欠的277000元欠款于1周内偿还给原告。证据五、被告李军勇、谢湘平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债务是发生在被告李军勇、谢湘平婚姻存续期限内,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李军勇、谢湘平共同偿还。证据六、取款凭证、转款凭证、叶安定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军勇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及次数属实。2、上述借款事实,被告谢湘平并不知情。3、鉴于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利息不予考虑。被告李军勇未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湘平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军勇的债务,是其两人之间的事情,与被告谢湘平无关,被告谢湘平也是受害者。原告借款给被告李军勇,两人非亲非故,却不审查被告李军勇的借款用途及其偿还能力。2、被告谢湘平对被告李军勇的借款事实确实不知情。3、被告李军勇借的钱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嫖、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湘平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被告李军勇、谢湘平已经离婚,且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证据二、被告李军勇出具的戒律1份。证明被告李军勇承诺不再对外借款,如有借款由其自己承担。证据三、被告李军勇出具的承诺书、保证书8份。证明债务与家人无关,是被告李军勇的个人行为。证据四、被告李军勇出具的收条和借条共4份。证明被告李军勇已从被告谢湘平及其亲属手上共拿了317000元。证据五、证人的书面证词5份。证明被告李军勇习惯性的背着家人在外面举债。证据六、银行凭条及业务受理单5张。证明被告李军勇的儿子李科已经帮其还了银行部分债务。证据七、李军勇出具的证明。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军勇将被告谢湘平的房子私自处理掉,所的钱财未交与被告谢湘平。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军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湘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谢湘平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李军勇对被告谢湘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湘平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至证据四,是原告与被告李军勇之间的事情,被告谢湘平不知道。证据六,不知道。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被告李军勇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谢湘平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二、三,是被告李军勇、谢湘平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夫妻间出具的承诺表明被告谢湘平已经知道了被告李军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李军勇向别人借钱与本案无关,且谢湘平也曾帮李军勇还过钱,那为什么谢湘平不认可原告的借款。证据五、六、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属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四、六、七,该证据虽系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证言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军勇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军勇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借款期限均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军勇向原告借现金3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另外,被告李军勇还于2013年7月27日向案外人万松借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9月11日分两次向案外人叶安定借款共计11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军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其内容为“本人欠孙明道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柒仟元整(277000元),其中叁万元(30000元)是本人向万松的借款,万松将叁万元(30000元)借款转让给孙明道,另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是本人向叶安定的借款,叶安定将壹拾壹万元(110000元)借款转让给孙明道,其余壹拾叁万柒仟元整(137000元)是本人向孙道明的借款,本人承诺于一周内付清,如未付清,孙明道可向洪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及案外人万松、叶安定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李军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军勇、谢湘平曾系夫妻关系(198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军勇、谢湘平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原、被告李军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另外,案外人万松、叶安定将债权转让本案原告,且被告李军勇在其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军勇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应依承诺还款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军勇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军勇、谢湘平婚姻存续期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湘平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勇、谢湘平偿还借款本金277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勇向原告及案外人万松、叶安定借款时,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原告虽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李军勇出具的承诺书中也不能反映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军勇、谢湘平的逾期责任应从被告李军勇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谢湘平据以抗辩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勇、谢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道借款本金27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明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8及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李军勇、谢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冬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张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