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吴文荣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娟,吴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丽娟,女,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云霄县,现住东山县铜陵。被执行人吴文荣,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云霄县,现住东山县铜陵。申请复议人张丽娟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没有给付内容。据该执行依据(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址在东山县铜陵镇××街××号房屋,由原告张丽娟占50%份额,由被告吴文���占50%份额”。该判决内容未明确对上述共同财产是以实体分割或是造价补偿,不具有执行性。正因该判决没有执行性,故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情形。因此,异议人张丽娟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丽娟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张丽娟称:(一)、(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已明确对于址在东山县铜陵镇××街××号房屋,由原告张丽娟占50%份额,由被告吴文荣占50%份额”。且该房屋早已构筑两个店面两个楼梯通道,如果被执行人吴文荣不履行法院判决书的规定,可以在房屋隔一道中墙,并非没有执行内容且不可执行;(二)、被执行人吴文荣长期占有该房屋,申请复议人多次与之协商分割无果,���非“本案不存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张丽娟的执行申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生效法律文书已具备确权和分割二方面的内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执行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由云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光宇审判员  亓柯加审判员  吴顺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