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合肥正山装饰有限公司与秦德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正山装饰有限公司,秦德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正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铭座大厦1907室,组织机构代码55923349-7。法定代表人:刘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德柱。委托代理人:周孝海,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正山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山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德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秦德柱通过中间人介绍至正山装饰公司工作。秦德柱与正山装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各项保险事宜。2013年9月8日,秦德柱在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店进行木工装修业务时,被切割机切伤拇趾,致左拇指近节指骨质缺损、短屈肌腱损伤、神经损伤。秦德柱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2日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已经由正山装饰公司支付。2014年1月2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瑶海工认(201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秦德柱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认定书已经依法生效。2014年6月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4)第1224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秦德柱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2014年8月1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合瑶劳仲裁字第298号裁决书,裁决解除秦德柱与正山装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山装饰公司支付秦德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80元。正山装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正山装饰公司与秦德柱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2、正山装饰公司不支付秦德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8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瑶海工认(201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可以采信,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瑶海工认(201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正山装饰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已经生效。其径直在劳动争议中要求法院确认该认定书违法无效,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鉴于该决定书认定秦德柱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在该决定书没有改变或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正山装饰公司与秦德柱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正山装饰公司主张不承担任何支付和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正山装饰公司未能证明秦德柱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现按秦德柱所从事的行业确定工资标准为3327元/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的工资,故秦德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943元(3327元/月×9个月)。秦德柱为拇指受伤,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腕和手损失之规定,确定秦德柱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981元(3327元/月×3个月)。秦德柱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予支持。正山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合肥市2013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合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006元,折合每月4584元。故秦德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为27504元(458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840元(4584元/月×10个月)。鉴于其在仲裁中实际分别主张为25362元、42270元,低于相关标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5天支持100元,并无明显失当,应当得到支持。鉴定费280元系明确伤情的实际支出,且相关结论被采信,应获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合肥正山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解除合肥正山装饰有限公司与秦德柱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合肥正山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德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正山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正山装饰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案涉工伤认定书及工伤等级鉴定书都是在正山装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结果也未告知正山装饰公司,导致正山装饰公司丧失行使辩解和请求纠正的权利。该工伤认定书及工伤等级鉴定书均应当依法撤销。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正山装饰公司无须支付秦德柱各项工伤赔偿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正山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和赔偿义务。秦德柱答辩称:其与正山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秦德柱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的事实清楚。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作出的各项判项符合事实,合法有效,请求二审驳回正山装饰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的实质是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山装饰公司应否承担秦德柱各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秦德柱所受事故伤害,已经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正山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秦德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正山装饰公司上诉称瑶海工认(201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向公司送达,侵害了正山装饰公司异议和诉讼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正山装饰公司最迟在仲裁时即知晓工伤认定结论,正山装饰公司未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其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表明正山装饰公司已经放弃法定救济权利,视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认可。现正山装饰公司以与秦德柱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拒绝承担秦德柱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正山装饰公司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正山装饰公司也未就具体赔偿项目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正山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