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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付萍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付萍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9号。负责人高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萍,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上诉人付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0日,付萍之夫吕佰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40万元,身故保险受益人为付萍,年保险费为0.6万元。合同第7.1条约定:如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影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出决定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吕佰春于当日缴纳保费0.6万元,投保后,吕佰春于2012年5月6日因肺感染、休克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一人民医院病故。吕佰春系出生于1981年9月30日。付萍于2012年5月22日提出理赔申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付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保险金4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投保人吕佰春已依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且身故的情况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称吕佰春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对其疾病的告知义务,付萍不应得到身故保险金。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标明的“吕佰春”在2012年2月15日时为32岁,而本案投保人吕佰春在此时间不足31岁,且本案投保人吕佰春系因肺感染而非肝病死亡,不能证明该吕佰春即是本案投保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付萍给付保险金。故判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付萍保险金40万元。判决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付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付萍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报告单中年龄信息与被保险人吕佰春不符,因此不能证实该报告单系被保险人检查结果是错误的,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吕佰春投保前患有疾病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为吕佰春死亡原因为“肺感染”与肝病没有因果关系错误。医院记载死亡原因“肺感染、休克”是对其死亡时的症状描述,未指出具体疾病。吕佰春投保前患有肝癌,可能导致肺感染,引起休克,最终导致死亡。3.吕佰春在投保后不足3个月即发生保险事故,吕佰春为农民,收入不高,尚有贷款,投保巨额人寿保险,具有明显的道德风险。付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吕佰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主张吕佰春在投保时明知身患疾病,对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益人付萍不应得到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吕佰春投保时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付萍委托代理人承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就投保书询问事项进行了询问,因吕佰春是一人去投保,受益人付萍及其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未在场,对被上诉人该部分事实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涉及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载明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询问事项,但该投保书上没有吕佰春签字,吕佰春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投保书”中告知事项属实等内容,该《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内容系格式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询问义务以及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杰审判员  杨凯声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