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锋与陈妃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陈妃三,黄俊钦,佛山市泰格康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张锋,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增城,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妃三,男,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秀琼,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泰格康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华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晓玲。委托代理人黄俊钦,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第三人黄俊钦,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张锋诉被告陈妃三、第三人佛山市泰格康体有限公司(下简称泰格公司)、黄俊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增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秀琼、第三人黄俊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当时声称为佛山市彩虹路(高尔夫球场侧)的承租方,并已将其中部分场地出租给他人经营饮食。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场地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文华路东侧、彩虹路北侧其中的4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原告进行经营饮食,承包期为4年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签订合同当天支付8400元作为押金,签订合同后45天内支付第一个月承包费2800元等。签订合同后当天,原告付给被告场地按金8400元及水电按金10000元。后原告为在该场地经营饮食,于2014年6月26日与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特许授予原告在该场地开办“胜记渔村”餐饮企业,并支付加盟费2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佛山市柏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委托其对原告在该场地开办“胜记渔村”店进行施工及装修,并支付装修费用284034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该店户外雨棚制作费68000元、广告招牌制作费19296元。此外,原告为开办上述饮食店支付厨房设备及安运费、制冷设备、安装水管电调试费、员工费用及员工宿舍等其他费用约123900元。原告在投入上述巨额资金开办饮食店后还未正式运营,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突然于2014年9月3日下发《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通知书》,通知该场地所在禅城区文化中路东侧、彩虹路北侧(泰格高尔夫练习场东南)土地的权属人为佛山市人民政府,要求原告退还场地等。之后,原告也未能在上述场地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自己不具有涉案场地承租权、使用权,明知原告承包租赁场地用于开办饮食企业的情况下,虚构、隐瞒事实,欺骗原告,与原告签订上述《临时场地合作经营合同》,收取原告的场地按金及水电按金,后因权利人收回场地致使原告遭受了上述加盟费、装修费等巨大经济损失。上述经营合同由于被告无权处分未得到权利人追认及欺诈,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按金,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临时场地合作经营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场地按金8400元、水电按金10000元;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加盟费损失200000元、装修费损失284034元、户外雨棚制作费68000元、广告牌制作费19296元及其他损失约123900元,共计69523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没用虚构、隐瞒事实欺骗原告。因涉讼场地系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第三人租赁而来的场地,期限从2014年3月10至2019年3月9日,共五年。但根据2014年9月3日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通知书可见,涉讼场地的使用期限应早在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即2014年3月15日前已届满。由此可见,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两第三人隐瞒其对涉讼场地的使用权早已届满的事实而导致,被告并没用虚构、隐瞒事实欺骗原告。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各项支付费用票据、凭证的客观、真实性,及费用的发生与其诉请的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其次,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可见,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在所租场地范围内乱搭乱建,而且法律也规定任何建设行为均应要获得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因此,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已在涉讼场地上盖建筑物、构筑物,那也是原告自己在明知未获得建设规划部门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的违章建筑,过错在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该损失系原告的违法行为所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可见,原告需自主办理经营证件。而且,任何经营行为也均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相关的活动。本案中,原告显然未取得任何的合法经营手续,因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负。鉴于上述理由,被告同意退回场地按金8400元给原告,水电按金10000元则据实结算后的剩余部分退给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泰格公司辩称:1、第三人泰格公司仅与陈荣签订租赁合同,对被告并不清楚,其与原告的纠纷也与第三人泰格公司无关。2、第三人黄俊钦仅是代表第三人泰格公司处理与陈荣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该合同的合同主体。3、合同约定第三人泰格公司仅是提供场地给陈荣经营钓虾场,不能作其它用途。4、根据第三人泰格公司与陈荣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为城市建设需要、政府收地等行为,涉案场地及房屋可提前随时收回,且为无条件无偿行为,应认为双方已确认并了解该合同具备临时性和风险性,不可能进行大规模投入。第三人黄俊钦辩称:1、第三人黄俊钦仅是代表第三人泰格公司与陈荣签订租赁合同,并非该合同的合同主体,对被告并不清楚,其与原告的纠纷也与第三人泰格公司无关。2、合同约定第三人泰格公司仅是提供场地给陈荣经营钓虾场,不能作其它用途,亦不能转租。3、根据第三人泰格公司与陈荣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为城市建设需要、政府收地等行为,涉案场地及房屋可提前随时收回,且为无条件无偿行为,应认为双方已确认并了解该合同具备临时性和风险性,不可能进行大规模投入。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编号:6011841)、临时场地合作经营合同(两份、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证明被告自称是文华路北侧、彩虹路北侧场地的承租人,并已出租其中两块场地给他人做饮食。3、临时租赁合作经营合同(2014年6月13日签订)、收据(编号:3005465)。证明①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涉案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饮食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②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场地按金8400元。4、特许经营合同书、收据(编号:8505873)、证明。证明原告为在涉案地块上经营饮食,于2014年6月26日与胜记餐饮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开办“胜记渔村”饮食店,共支付加盟费20万元,5、佛山市栢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彩虹路店装饰工程预算、柏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编号:8505874、8505869)、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了在涉案场地经营饮食,委托佛山市柏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该地开办饮食店进行施工、装修,装修费用共计284034元。6、收据(编号:8505878)。证明原告在该地块开办“胜记渔村”饮食店支付户外雨棚制作费68000元。7、收据(编号:8505877)、胜记渔村广告招牌制作合同。证明原告在该地块开办“胜记渔村”饮食店支付广告牌制作费用19296元。8、照片(十六张)。证明原告在该地开办“胜记渔村”饮食店,花费上述装修、户外雨棚及广告费用的事实。9、鹏飞厨具采购清单、鹏飞厨具收据(编号:7013443)、顺德渔村佛山彩虹路广告推广物料、收款收据(编号:1451709、0088891、6776175、8934864、8934867、082438、0040600、0002333、5570824、8934866、082432)、送货单(编号:4031560)、宏健发票发货票(编号:0002291)、金钰玉五金交店商行清单(编号:0005238、0004833)、恒锋五金电器批发部清单(编号:0004128)、收款收据(佛山市南海区德兴五金电器商行)、收款收据(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7月31日)、支付证明单、乔丰(有来)塑料制品清单、深大新旧货市场送货单、佛山市南海新又佳电器有限公司收据(编号:0001419)、栢颖酒店用品清单、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常兴隆家具(原长长家具厂)订货合同单。证明原告为在涉案场地开办“胜记渔村”支付的厨房设备及安运费、制冷设备、安装水管电调试费共计103900元及向其他商行采购的货品费用,原告在本案中自愿主张123900元。10、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3日,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下发通知,责令原告等商户退还场地的事实。11、短信记录、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前向被告支付水电按金10000元的事实,该款项已经支付至被告账户上。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泰格康体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泰格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泰格公司住所地在佛山市文华路东侧(电视塔侧)即涉案场地。2、承包临时土地经营合同(2014年3月15日)、收据(编号:6011841)、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7张、吴清宋名片。证明涉案场地是被告向第三人泰格公司承租,被告为此向第三人泰格公司支付了租地押金、水电按金、租金及水电费,共计47286元。诉讼中,第三人泰格公司、黄俊钦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泰格公司证明。证明泰格公司委托黄俊钦签订合同、负责出租事宜,但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第三人泰格公司,与第三人黄俊钦无关。2、承包临时土地经营合同。证明第三人泰格公司委托第三人黄俊钦签订上述合同,将涉案场地出租给陈荣。诉讼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函询问相关情况,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出具《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禅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及附件。另,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6日到涉案场地进行证据保全,形成保全笔录两份,并拍摄照片及视频。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两第三人对收据(编号:601184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临时场地合作经营合同(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有原件核对,被告及两第三人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原件核对,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收据出具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7,有原件核对,被告及两第三人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佐证,该组证据中显示的周边建筑亦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鹏飞厨具采购清单、鹏飞厨具收据(编号:7013443)虽有原件核对,但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及两第三人均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无原件核对,被告及两第三人均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及两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已确认收取水电按金10000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诉讼主体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原件核对,但与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相比对存在不一致之处,本院将待后认定。两第三人共同提供的证据1,有原件核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两第三人共同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承包临时土地经营合同》基本条款一致,第三人黄俊钦陈述系其单方删除合同第二条“饮食”两字,并后补落款时间“2014年3月24日”及泰格公司公章,因第三人黄俊钦单方删除合同部分内容未经被告同意,本院不予确认;另第三人泰格公司已出具证明确认委托第三人黄俊钦签订上述合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合同出租方(甲方)落款处为两第三人盖章及签名;另,两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中承租方(乙方)落款处签名为“陈荣”,被告提供的合同中承租方(乙方)落款处签名为“陈荣(陈妃三)”,诉讼中,被告已自认陈荣即为其本人,第三人泰格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所述不清楚陈荣即为被告的意见不符合常理,结合第三人泰格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押金及被告后续转租涉案土地的行为,本院确认《承包临时土地经营合同》为第三人泰格公司与被告所签。至于落款时间,应以后签订时间为准,故本院确认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其他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出具的《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禅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及附件、本院于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证据保全笔录、照片及视频,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泰格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承包临时土地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愿将佛山市泰格康体有限公司的原员工宿舍处租给乙方进行承包经营钓虾场,为达到双方共赢目的,经双方商议,制定如下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本合同项下的员工宿舍地块位于文华路东侧、彩虹路北侧(佛山市泰格康体有限公司内)租赁土地加房屋约1300平方米(含原有宿舍三间)。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在租用地面内进行经营钓虾饮食服务。第三条承包期限为5年(2014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租期内若政府出让,抵押或城市建设需要提前收回该场地,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提前收回场地的通知后二十天内或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无偿服从,相应的合同事项提前终止,同时乙方已交的当月租费不予退还,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不给予补偿,平整土地,报停结清地块内水、电、煤气、电话等的相关费用,乙方将土地交还甲方。……第四条承包总价、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1、承包总价:承包费第一年每个月为¥3500元(不含税),以后每年月租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0%(不含税)。2、采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上述合同由第三人泰格公司及其委托人即第三人黄俊钦、被告分别盖章签名予以确认。另,第三人泰格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被告支付的租地押金105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临时场地合作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愿将已有场地与乙方共同合作经营饮食,为达到双方共赢目的,经双方商议,制定以下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本合同项下场地位于文华路东侧、彩虹路北侧面积渔塘约400平方米(含原宿舍中二间房)。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在租用地面内进行经营饮食。第三条承包期限为4年(2014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租期内若政府出让,抵押或城市建设需要提前收回该场地,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提前收回场地的通知后二十天内或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无偿服从相应的合同事项提前终止,同时乙方已交的当月场地承包费不予退还,场地上建设物及构造物不给予补偿,平整土地,报停结清地块内水、电、煤气、电话等的相关费用,乙方将场地交还甲方。……第四条承包总价、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1、承包总价:承包费第一年每个月为¥2800元(不含税),以后每年月租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0%(不含税)。2、采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3、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当天付给甲方¥8400元作为押金,双方签订合同后45天内乙方将第一个月承包费¥2800元付给甲方。以后每月25号前乙方支付下个月承包费给甲方。……第五条甲方只负责提供场地给乙方,乙方自租用开始应严格管理(要求做到封闭式管理),租用场地发生的一切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纠纷全由乙方自行解决(包括城管方面的事务),与甲方无关,……第十三条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在所租场地范围内乱搭乱建,所有后果自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依约支付的按金8400元。2014年9月3日,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出《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禅城区文华中路东侧、彩虹路北侧(泰格高尔夫练习场东南)土地是佛山市人民政府储备土地(即你商户所占土地),土地权属人为佛山市人民政府。现该地块已纳入2014年土地出让计划。经查,你商户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该地块,其行为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你商户立即停止非法占地行为,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立即清拆地上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否则,我中心将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我中心保留追缴你商户占地租金费用的权利。”2015年3月6日,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出具《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禅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及附件,复函载明:“1、佛山市禅城区文华中路东侧、彩虹路北侧地块(含原泰格高尔夫练习场东南)为市政府储备土地,土地证号[佛府国用(2004)第060006267**号],多年前因暂时未出让,为方便管理,所以以临时出租方式代为管理。2、上述地块的原承租人为佛山市泰格康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晓玲,股东是陈晓玲和吴清宋),市国土规划局已于2013年8月4日根据原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终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佛山市泰格康体有限公司已经腾退土地,地块内所有搭建物与承租人无关。3、我中心对陈妃三出租涉案地块予原告张锋等不知情,租赁合同第十条规定:租赁期间乙方(承租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及不得进行抵押。4、上述地块现由政府收回并进行公开交易出让。”根据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永新经济联合社用地南侧,佛山彩色显像管公司西侧土地,地号060027030145,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4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有偿使用案外人佛山市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特许方式授予的“胜记”字号及视觉识别系统,并由原告向案外人佛山市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200000元。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柏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已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284034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永兴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胜记渔村广告招牌制作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广州市永兴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制作广告招牌,制作费共计19296元,原告已支付完毕。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承租涉案场地用于经营胜记渔村,为饮食类经营,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与装饰设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4年6月26日开始对涉案场地进行装修及搭建,因涉案场地交付时已有宿舍,原告主要是搭建雨棚、流动厕所、制作广告牌,并对原来的宿舍内部进行装饰装修改装成厨房,并于2014年8月初装修完毕,后原告才陆续采购相关物品,至2014年8月中旬左右才全部完工。原告并未正式经营,只是在2014年8月中下旬开始试业,后因政府于2014年8月底通知原告清场,原告遂未再继续经营,2014年9月后开始搬离至2014年10月中旬搬离完毕。原、被告签订涉案《临时场地合作经营合同》时,被告曾向原告出示第三人向其收取押金的收据(编号:6011841),并称涉案场地系由其向第三人泰格公司承租,承租期限至2019年,且被告还将涉案其他部分场地转租予他人并已开始经营,所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合同。两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对被告将涉案场地转租予他人的事宜并不知情。第三人系以签订合同形式从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处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该合同于2013年8月4日终止,但由于拍卖时间不确定,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继续由第三人使用。另,原、被告一致确认:原、被告不是合伙经营关系,被告仅负责提供场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押金8400元及水电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据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出具的《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禅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第三人泰格公司就承租涉案土地与市国土规划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8月4日终止,并由市国土规划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第三人泰格公司将涉案场地出租予被告的事宜并不知情,亦未予以追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临时场地合作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场地按金8400元及水电按金1000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临时场地合作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亦确认收取原告支付的上述押金且尚未退还,则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押金共计18400元(8400元+10000元)。原告的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租方将未取得使用权的涉案场地出租予原告使用,致原告投入成本经营运作却无法实现承租目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及原告遭受的损失负有过错,而原告作为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亦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承租后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场地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原告已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在涉案场地经营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胜记渔村”加盟费200000元、装修工程款284034元及广告牌制作费19296元,合计503330元,结合原告经营使用的情况,上述费用应全额作为原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由双方分别负担。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对上述损失各负担50%,则被告需向原告赔偿损失251665元(503330元÷2)。另,户外雨棚属可移动设备,仍具有重复利用的价值,故原告诉请的户外雨棚制作费68000元不应作为原告损失,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张锋与被告陈妃三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临时场地合作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1)被告陈妃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锋返还租赁押金及水电押金共计18400元;(1)被告陈妃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锋赔偿损失251665元;(1)驳回原告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468元,由原告张锋负担3399元,由被告陈妃三负担2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江幼钿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